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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利息875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19万元,合计人民币44875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7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诉请1、2、4项以被告抵押的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B1608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程**经常熟市高**询公司作为合同见证方向叶**借款25万元并并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出借方:叶**,借款人程**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一条:借款金额(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用于资金周转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二条: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第三条:借款利息:1、期限内的本金利率壹年月利率为11.67u0026permil;(即年息14%),半年利息17500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2、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月利率按18u0026permil;计。3、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1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还息日为2012年1月27日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九条: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抵押房产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B1608的房产,u0026hellip;u0026hellip;建筑面积:54.34平方米,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十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u0026hellip;u0026hellip;出借方:叶**签名及手印,借款人:程**签名及手印2011年7月28日”。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B1608的房产抵押他项权证。2011年7月31日,原告叶**用本票给付被告程**25万元,被告程**出具原告一份资金接收保证书及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表示收到本票25万元等,后被告程**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江苏**事务所律师,花去律师费29700元。

上述事实,有抵押贷款合同书、房产抵押他项权证收条资金接收保证书、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程**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向原告叶**借款共计25万元及房产抵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金逾期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二项相加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抵押合同第十条有约定,故本院亦予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程**将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B1608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叶**,到期后,被告程**未履行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归还原告叶**借款25万元,支付借期利息8750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程**支付原告叶**因本案诉讼的律师费2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57。

三、原告叶**有权就被告程**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B1608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206元,由被告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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