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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志高与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开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3日14时6分许,被告张*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任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兴盛路口南50米处时,车头部右侧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呼志高所驾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张*离开现场,于次日投案。事发后至交警勘查现场期间,被告张*的亲朋到达现场。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调查:张*驾车行至事故地,车速较快,对道路情况及视线范围内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呼志高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变向行驶,未能确保安全,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同年12月27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呼志高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972.21元。为其余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事发当天,原告即入常熟**民医院滨江院区治疗,诊断为多发伤、特**重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脑干伤、弥漫性脑肿胀、左开放性孟*骨折、右锁骨肩峰端、右肩胛骨骨折,住院60天,于2011年12月2日好转出院。2012年3月27日至4月14日(住院18天),原告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2月22日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脑外伤术后后遗症接收原告入院,原告住院32天后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期间原告多次门诊复诊。2012年9月17日,苏**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提出鉴定意见认为:呼志高此次交通事故致偏瘫一肢肌力4级之伤残等级评为七级、致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评为十级、致颅骨缺损修补之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尚不足评残;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合适,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江苏**复中心对于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认为:被鉴定人呼志高经检查双耳听力下降,左耳气导平均值105dB骨导平均值80dB,右耳气导平均值97dB骨导平均值62dB,双侧耳均为极严重听力损失,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根据患者的年龄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建议双耳安装助听器,价格为6950元/只,总价为13900元/付,此助听器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平均每15天需换电池一次,费用约为5元,另需配电子干燥盒(保持助听器干燥),使用年限为5年,价格为100元/只。2014年8月29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呼志高双耳听力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双耳听力损失的伤残等级等事项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呼志高左耳听力下降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呈直接因果关系,右耳的实际听阈水平无法测得,其与交通事故外伤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被鉴定人呼志高目前遗留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

又查明:原告呼志高系张家**学院学生,事发前正在顶岗实习,平均月收入1731.12元。原告之父呼苫成于1957年1月9日出生,母亲任喜梅于1954年2月27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子女,家庭每年享受农村低保金2580元。被告张**驾苏E×××××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保险人系被告张*。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张家**学院证明、工资明细表、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天镇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所证明、保险单、结算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呼志高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55343.66元,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80%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张进按80%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张*、张进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主张损失构成为:医疗费154226.89元(包括被告张*支付医疗费9031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残疾赔偿金279826.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误工费12320元(1760元/月×7个月),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16181元,住宿费1280元,助听器配置费、维修费、电池费113585元,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58396.86元,鉴定费7520元,据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82546.03元,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80%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张进按80%赔偿,被告张*、张进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张*、张进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呼志高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54880.69元(包括被告张*支付医疗费9097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残疾赔偿金334525.67元(残疾赔偿金279826.8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43%,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8.8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1290元/年)×20年×43%÷3人),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误工费12117.84元(1731.12元/月×21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1人),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280元,助听器配置费、维修费、电池费113585元,诉前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655753.2元。鉴于被告张*所驾苏E×××××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535753.2元,由被告张*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428602.5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又因苏E×××××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48602.56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逃逸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事发后被告张*离开现场,但在事发后至交警勘查现场期间被告张*方人员到达现场,事故责任并未因被告张*的离开行为而无法查明,故本案情形不符合逃逸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碍难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实际已给付原告人民币90972.21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余款作为垫付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呼志高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548602.56元,扣除被告张*垫付款84284.21元,余款46431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垫付款人民币8428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

三、驳回原告呼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原告呼志高负担125元、被告张*负担2688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从其诉前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抵扣,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呼志高负担1000元、被告张*负担40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直接支付鉴定机构,被告负担的鉴定费从其诉前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抵扣,被告无需再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后张*离开现场、该行为应视为张*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大灯及前挡风玻璃破损,不可能不知道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不采取任何措施主观上存在故意逃脱法律的责任,且交警部门对张*和张*的调查笔录中双方的陈述相互矛盾。由于张*离开现场的行为导致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诸多因素特别是保险合同免责的情形无法查清,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呼志高、张*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呼志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注明张*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现上诉人主张张*离开事发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张*虽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但在次日亦向交警部门说明了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至交警部门现场勘验期间,张*一方的相关人员也均在现场协助处理事故事宜,根据上述情节,不能得出张*是在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交通事故的事实也并未因张*离开现场而无法查明,故不能认定张*离开现场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

据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商业保险理赔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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