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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常熟支行与朱**、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朱自然、许**、朱**、朱**、雷瑞柳、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自然、许**、朱**、朱**、雷瑞柳、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支行诉称:2012年8月,被告朱自然向原告申请小*授信额度循环贷款,同时被告朱自然、许**、朱**、朱**、雷**向原告出具《中**银行小*业务授信申请表》,承诺并约定各被告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共同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朱自然、许**、朱**、朱**、雷**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个额贷字第0061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原告给予联保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其中被告朱自然使用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额度期限为1年,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各方在合同对于联保体授信的相关事项等进行了系统约定。据此,原告与被告朱自然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126052012002281号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自然使用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额度期限为1年,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双方就有关个人借款授信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系统约定。为了担保上述借款债务,原告与被告朱**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6052012002281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朱**同意就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就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相关事项在该份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

在授信期限内,被告朱自然申请借款支用,原告审批同意发放贷款。被告朱自然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其上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7.5%,逾期利息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朱自然发放贷款2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朱自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形成逾期,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原告就到期后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经催告催收,被告朱自然未主动还款,其他保证人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自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2881.49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70286元,共计2163167.49元(自2015年3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朱自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800元;3、被告许**、朱**、朱**、雷瑞柳、朱**对被告朱自然应付的诉讼请求第1、2、4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自然、许**、朱**、朱**、雷瑞柳、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朱**、雷瑞柳、朱**、许**、朱*进作为联保体成员向原告出具了《中**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一份,被告许**、朱**、朱*进作为联保体成员共同向原告申请的授信总额度为800万元,额度期限为1年,其中被告许**、朱*进的申请额度各为300万元,朱**的申请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提用人单笔授信期限根据其业务经营周期与资金周转情况确定,其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申请书明确:本申请书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贵行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

2012年8月17日,被告许**、朱**作为(成员1、甲方)、朱**作为(成员2、甲方)、朱**、雷瑞柳作为(成员3、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0061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主债权每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贷款后当日内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0%(保证金总额为8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甲方成员还款的质押担保,本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被告朱**的保证金为20万元,许**、朱**的保证金各为30万元;甲方成员授权乙方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全体成员对本合同第2条所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款项8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金不超过最高授信额度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25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全体成员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17日,被告朱**将保证金20万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

2012年8月17日,被告朱自然(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26052012002281号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如经乙方审批同意,甲方可通过电子渠道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手续,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受编号为126052012002281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个额贷字第0061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担保;甲方同意对于除借款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2012年8月17日,被告朱**(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126052012002281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朱自然与丁方签订的编号为126052012002281号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丁方全部债权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日应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但履行期限不限于该期限。发生日在借款业务项下是指借款发放日;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8月17日,原告**熟支行根据被告朱自然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5%,逾期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11.25%),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朱自然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2014年6月18日,原告扣划了被告朱自然交付的保证金本息200652.36元用于抵销部分借款本金。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朱自然结欠原告民生**支行借款本金1792881.49元、利息(含罚息、复*)370286元,合计2163167.49元。

另查明:原告民生**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3800元。

又查明:被告雷**与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朱**与许**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结婚证、合同专用章印鉴说明、中**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说明、转账记账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利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支行与被告许**、朱**、朱**、朱**、雷瑞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被告朱**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与被告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民生**支行依约向被告朱**发放了贷款,被告朱**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民生**支行扣划了被告朱**交付的保证金本息用于偿还部分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民生**支行要求被告朱**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支行要求被告朱**支付律师代理费53800元的主张,因原告已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江苏**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与朱**、朱**与雷瑞柳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被告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愿意对被告朱**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朱**、朱**、雷瑞柳、朱**对被告朱**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但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朱**、许**、朱**、朱**、雷瑞柳、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自然归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792881.49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7028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朱自然支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38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被告朱自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许**与朱**对被告朱自然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朱王进与雷瑞柳对被告朱自然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朱**对被告朱自然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自然追偿。

案件受理费2453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25142元,由被告朱自然负担,被告许**、朱**、朱**、雷瑞柳、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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