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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方*、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方*、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康*、人民陪审员丁**、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通过常熟市高**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介绍与二被告认识。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期为一年,合同还对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等做了明确的约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二被告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76号30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6日,原告通过本票的方式交付被告方*、张**借款55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也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9250元及逾期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2300元;3、原告有权就诉请1、2、4项以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马**与方*、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方*、张**向马**借款5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息14%的利率计算,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77000.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3年10月20日,依次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14日(但最后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并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人自愿以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76号301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栏中有马**的签名,借款人(抵押人、债务人)栏中有方*、张**的签名,合同见证方载明系高**司。

2013年7月16日,马**以中**银行本票的方式向方*支付借款伍拾伍万元。同日,方*出具《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及《资金接收保证书》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方*收到出借人马**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00元;《还息确认书》确认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小写77000元),借款人方*于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15日(本次利**)分四次(每次还息19250元),并存入高**司账号为32×××63的银行账户中;《资金接收保证书》载明:本债务人今收到债权人马**提供的资金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该资金以本票方式交接,本票号中**银行1030327220423023。

2013年7月16日,马**与方*、张**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马**,房屋所有权人为方*、张**,债权数额为550000元。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马**委托了江苏**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案件代理费42300元。

审理中,马**自认已收到方*、张**支付的截止至2013年10月20日的第一期利息19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资金接收保证书》、银行本票、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方*、张**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马**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2013年7月16日,被告方*出具《借款借据》、《资金接收保证书》,确认收到原告马**的借款550000元,且《抵押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故应认定原告马**与被告方*、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被告方*、张**向原告马**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方*、张**结欠原告马**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约定计算(即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19250元,并按照本金55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马**要求被告方*、张**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为35300元。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方*、张**以其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76号301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3年7月16日起设立。现原告马**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张**未提供自己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5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5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方*、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律师费353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若被告方*、张**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马**有权就被告方*、张**用于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76号301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方*、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6元,由被告方*、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马**,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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