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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江苏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其向被告采购太阳能电池片。后,其向被告支付货款56万元,但被告仅交付了价款28万元的货物。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交付剩余货物。同年3月10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前返还其货款28万元并给付材料涨价补贴款项4万元,合计32万元。被告未按约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3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4月,其分四次共计向原告付款65000元,故剩余货款应为25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案外人唐**提供太阳能硅片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硅片在原告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太阳能电池片20万片,价款合计112万元。2015年2月16日交付10万片,验货合格后支付相应价款,剩余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付款。当日,被告交付原告电池片5万片,原告总经理张**汇入被告账户56万元。后,被告未在再交货。

2015年3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濮*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张**预付款28万元,因材料涨价,同意补偿4万元,合计人民币32万元,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前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4月分四笔共计向原告员工陈*支付65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张**来院称,被告交付5万片电池片时临近春节,公司财务人员已放假。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后当即要付款,故公司提前将货款汇至其个人账户,由其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春节后交付剩余5万片,但迟迟未交付。后其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濮楠,要求其出具上述欠条。考虑到款项系自其个人账户汇出,故要求书写结欠其个人款项,以备可通过双重途径实现债权。上述款项系属原告,其承诺不以个人名义主张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账户明细、欠条,被告提供的手机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支付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其员工账户给付被告货款56万元,但被告仅交付了28万元的货物。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同意于2015年3月18日前返还差额部分28万元并赔偿材料涨价款4万元,合计人民币32万元。上述款项系案涉合同项下款项,被告法定代表人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付款65000元,尚欠25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剩余25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5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372元,由原告负担864元,被告4508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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