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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陆**、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陆**、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二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75万元、7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年利率15%,并分别以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湖苑3幢301室、2#车库,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湖苑8幢204室、20#车库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而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45万元,并支付利息1812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5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二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83400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兴辩称:就本案借款被告方并没有支付过利息。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王**与陆**、张**签订二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陆**、张**向王**分别借款75万元、7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年利率15%(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依次为:2014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15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逾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则本合同提前至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应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起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分别以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湖苑3幢301室、2#车库,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湖苑8幢204室、20#车库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二份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栏中有王**签名,借款人栏中有陆**、张**签名,合同见证方加盖有常熟市高**务有限公司(下称常**公司)公章。同日,王**与陆**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王**,房屋所有权人为陆**,房屋坐落分别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湖苑3幢301室、自行车库,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湖苑8幢204室、自行车库,债权数额分别为75万元、70万元。2014年5月16日,由沈**银行账户转入陆**银行账户145万元,并由陆**出具《借款借据》、《资金接收保证书》、《还息确认书》各二份,二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陆**收到出借人王**共计145万元;二份《资金接收保证书》载明:陆**收到王**提供的资金共计145万元,该款项已转入陆**银行账户;二份《还息确认书》载明:借款人陆**确认应付出借人王**借款利息总计217500元,分12次支付(每次18125元),依次为:2014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15日,并付至常**公司银行账户。审理中,王**自认共收到上述5期利息,每期18125元。现王**以陆**、张**尚欠借款本金145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韩**、江苏**事务所律师张*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3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汇款电子回单、《借款借据》、《资金接收保证书》、《还息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现金缴款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原告王**与被告陆**、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后,通过他人将14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陆**银行账户,并由被告陆**出具《资金接收保证书》,确认收到原告王**145万元款项,应认定原告王**与被告陆**、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被告陆**、张**向原告王**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自认共收到5期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陆**、张**应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第6期利息,被告陆**、张**未能支付的,本案借款合同提前至2014年11月20日到期,但利息应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2014年10月16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现原告王**要求被告陆**、张**返还借款145万元,并支付利息1812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5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和赔偿律师费损失83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陆**、张**分别以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湖苑3幢301室、自行车库,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湖苑8幢204室、自行车库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4年5月16日起设立。现原告王**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75万元、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14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12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5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陆**、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律师费损失83400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若被告陆**、张**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王**有权就上述75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陆**、张**应承担的款项及相应费用以被告陆**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湖苑3幢301室、自行车库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和有权就上述7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陆**、张**应承担的款项及相应费用以被告陆**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湖苑8幢204室、自行车库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陆**、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90元,由被告陆**、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原告王**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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