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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诉被告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周*及周**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锋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周*出借款项,并要求被告周**(系周*母亲)经营的常熟市虞**和泷山日式烤肉餐厅提供保证人担保。2013年3月23日,被告周*出具借据,明确了借款金额等事项,保证人加盖了公章。原告即向被告周*支付了6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由于常熟市虞**和泷山日式烤肉餐厅已经在2015年4月21日注销,故起诉要求被告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312000元,共计为912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答辩称:借款事实是正确的。但是在2013年5月30日已将登记在被告周**名下的常熟市虞**和泷山日式烤肉餐厅抵给了原告,双方还签署了转让合同,故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在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的,故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朋友关系,在2013年3月份,被告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被告周*借款60万元,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均为人**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张债权之日起两年。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归还本息。借款人周*签字捺印,常熟市虞**和泷山日式烤肉餐厅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周*支付了60万元款项。对于上述借款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周**与原告成**签署了一份店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周**将位于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泷山日式烤肉餐厅的店铺(面积为360平方米、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全部转让给成**使用;成**在2013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周**转让费60万元。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协议签署后,被告周**将该店铺交给了原告成**进行经营,原告成**也没有支付该笔60万元的转让费,双方一致认可系用转让店铺的60万元抵消被告周*的借款60万元。

再查明:原告成**接手转让的店铺后,便将该店铺的日常经营管理交给了吕**(系原告成**的前妻,双方在2013年6月13日离婚),据成**陈述其接手店铺后经营了几个月的时间。本院至常**税局调取的部分领取发票的记录显示,在2013年10月8日和2014年1月16日的日常领取发票系吕**签字领取,并加盖了常熟市虞**和泷山日式烤肉餐厅的公章。最后在2015年4月16日核销发票也是吕**签字办理的。原告成**陈述由于转让的店铺已经交还给被告,并且进行了再次转让,故其再次持借据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为此其提交了一份声明以及案外人周*和被告周**签署的店铺转让合同。被告周*及周**认为店铺已经转让给了原告,抵消了债务,故不认可还结欠原告欠款,且陈述其并没有将店铺再次转让。

再查明:常熟市虞**和泷山日式烤肉餐厅登记经营人为本案被告周**,现在该烤肉店已经于2015年4月21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借据、店铺转让合同、本院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周*向原告成**借款6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称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该份债务是否已经抵消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2013年6月1日被告周**与成**签署了店铺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款为60万元,此时原告便负有对周**的60万元的债务,双方一致认可以该笔转让款抵消周*的借款60万元,是双方抵消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店铺转让协议签署后,原告成**也实际经营了该店铺,表明原告已经认可了债务抵消,并履行完毕。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抵消,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60元,由原告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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