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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熟农**司浒浦支行与常熟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浒浦支行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常熟市房屋为其自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在原告处约定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债务在本金最高额157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月利率6.1u0026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逾期贷款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双方对贷款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系统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月利息6.1u0026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该份借款合同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8日,月利率6.1u0026permil;。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月利率6.1u0026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逾期贷款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双方对贷款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系统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月利息6.1u0026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份借款合同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月利率6.1u0026permil;。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月利率6.1u0026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逾期贷款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双方对贷款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系统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月利息6.1u0026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月利率6.1u0026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9日,逾期贷款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双方对贷款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系统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月利息6.1u0026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9日。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分别归还了本金400万元和200万元。后被告结算账户因经济纠纷被查封,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告剩余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得到被告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罚息102073.33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06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常熟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金额157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伊公司书面意见称:1、原告宣布被告的借款到期的理由不成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理由不成立;3、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申请保全系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伊公司(债务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高抵字2014第00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自愿为其自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1572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抵押物为被**伊公司名下的常熟市房屋(最高额抵押1572万元),并于2014年8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1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伊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借字2015第00015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1份,约定被**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6.1u0026permil;,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9日;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借款人有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账户被查封冻结等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月利率6.1u0026permil;,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2015年7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伊公司(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借展字2015第0006号《展期协议》1份,约定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借字2015第00015号合同展期后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固定利率月利率6.1u0026permil;,按季结息,展期逾期利率按展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7月31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

2015年2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伊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借字2015第00064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1份,约定被**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6.1u0026permil;,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借款人有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账户被查封冻结等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月利率6.1u0026permil;,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2015年7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伊公司(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借展字2015第0008号《展期协议》1份,约定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借字2015第00064号合同展期后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固定利率月利率6.1u0026permil;,按季结息,展期逾期利率按展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5年2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伊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借字2015第00082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1份,约定被**伊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利率为6.1u0026permil;,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7日;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借款人有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账户被查封冻结等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月利率6.1u0026permil;,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7月31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万元。

2015年7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伊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借字2015第00319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1份,约定被**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6.1u0026permil;,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9日;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借款人有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账户被查封冻结等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29日,月利率6.1u0026permil;,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后被告因经济纠纷账户被查封,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至2015年8月27日,被**伊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罚息102073.33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40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展期协议》、贷款利息明细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迪**公司借款后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及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罚息102073.3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的合同为依据,数额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迪**公司抵押的常熟市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抵押登记载明的抵押金额为限。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浒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02073.33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浒浦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406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原告江苏**份有限公司浒浦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57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99元,由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9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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