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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常熟支行与洪**、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洪**、施**、洪**、姚**、源兴包装(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施**、洪**、姚**、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1年11月,被告洪**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额度贷款。为此,由被告洪**及其配偶姚**、被告洪**及其配偶施**、陈**和蔡**夫妇、洪**和王**夫妇向原告出具《中**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并签订了《联保体章程》,承诺并约定各被告对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据于上述申请内容,原告与被告洪**、施**、洪**、姚**、陈**、蔡**、洪**、王**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原告同意联保体整体使用授信额度为1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双方就具体贷款相关事项等进行了系统约定。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洪**、施**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6日,双方就具体贷款相关事项等进行了系统约定。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公司承诺对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授信截止日内,原告与上述五被告及陈**、蔡**、洪**、王**等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就原《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业务期限的限制进行了相应的变更。根据签约前原告对于该联保体的调查情况和被告洪**借款支用申请,被告洪**在2012年11月2日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金额为300万元,年利率为8.1%,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并对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按月结息等贷款事项做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洪**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洪**、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88063.35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33945.2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洪**、施**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000元;3、被告洪**、姚**、源**司对被告洪**、施**应付的诉讼请求第1、2、4项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施**、洪**、姚**、源**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与施**系夫妻关系,被告洪少*与姚**夫妻关系。2011年11月7日,被告洪少*与姚**、洪**与施**、陈**和蔡**、洪**和王**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1200万元,洪少*、陈**、洪**、洪**的可使用的最高贷款额均为300万元。申请书中明确本申请书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额度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的贷款额度,并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单个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

2011年11月7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洪**、洪**、陈**、洪**(联保体受信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1苏常联保字第0176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1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0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甲方全体成员对本合同所约定12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主债权每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1200万元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洪**、陈**、洪**、洪**各交纳保证金30万元。因甲方成员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1年11月8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洪**、施**(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1苏常联综字第0178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在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6日;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1年11月8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了确保洪琪麟(以下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1.1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2011苏常联综字0178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前述合同中的授信期间即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1.2丁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2年11月2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洪**及施**、洪**及姚**、洪**及王**、陈**及蔡**(受信人/保证人)、源**司、常熟盖**限公司、常熟**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将编号为2011苏常联保字第0176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的授信期限变更:原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额度下单笔业务的发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的使用期间,但每笔业务的到期日可超过授信期限的截止日。

2012年11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洪**发放贷款300万元,执行年利率8.1%,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洪**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洪**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88063.35元,利息、罚息、复利433945.22元。为此,原告与江苏**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委托该所提起本案诉讼,但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洪**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归还借款本金2688063.35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33945.2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系洪**的配偶,又与洪**共同向原告申请本案借款,故本案债务应属洪**与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与洪**负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洪**、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二被告与其余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有《中**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约定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单个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施**虽然未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上签字,但她们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视为对《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追认,故洪**、姚**应当对被告洪**、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当以最高额为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源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源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担保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最高额为限。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88063.3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人民币433945.22元,自2015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洪**、姚**对被告洪**、施**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源兴包装(苏**限公司对被告洪**、施**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6.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8016.5元,由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人民币868.61元,被告洪**、施**负担人民币37147.89元,被告洪**、姚**、源兴包装(苏**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的剩余部分人民币37147.8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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