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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严**、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毓诉被告严**、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毓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毓诉称: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8000元(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按照年息15%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息5.6%的四倍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常熟市虞山镇漕泾新村三区12幢603室房屋所得价款对被告在本案中所涉债务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未作答辩。

被告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张**(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严**、何**(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32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第三条,借款利息:1、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一年月利率为年息15%,一年利息总计48000元。2、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月利率按24u0026permil;计。3、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1年11月2日,依次为2012年2月2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8月1日(但最后一次还息利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六条,借款人迟延违约责任。1、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另外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2、如未按约定日期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期到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本条第1款约定计算,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计算。3、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结息日为借款期限到期日,到期日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本合同第1款约定计算,利息的违约金本条按第2款约定计算。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九条,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抵押房地产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漕泾三区12幢603室的房地产,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十四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及所有附件以及履行合同有关的协议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u0026hellip;u0026hellip;”上述合同并由常熟市**有限公司见证。

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还对《抵押贷款合同书》中载明的常熟市虞山镇漕泾新村三区12幢603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8月3日,张**至银行开具了金额为32万元的银行本票交付给严**、何**,严**、何**于当日向张**出具了32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及资金接收证明一份。严**并于当天与张**签订了还息确认书,载明借款本金32万元,总利息48000元,分4次即每次还息12000元,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2月2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8月1日(本次利**),借款期限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之后,严**、何**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8月1日,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到期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抵押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资金接收证明、银行本票复印件及签收记录、还息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严**、何**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月息24u0026permil;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常熟市虞山镇漕泾新村三区12幢60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对抵押物至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何**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2万元、支付约定利息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原告张**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常熟市虞山镇漕泾新村三区12幢603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42元,由被告严**、何**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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