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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浙江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浦**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超柔短毛绒布。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1180000元。后2014年3月6日,原告又供给被告超柔短毛绒布计40578.93元。被告分批支付货款总计2000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催款,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15天后付清欠款,但被告只支付了70000元。至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50578.93元。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50578.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4850元,以后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另计)。

原告提供证据:1、2014年1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出具的欠条一份,加盖了被告公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2014年3月6日原告供给被告货物明细单,证明欠条出具后原告再供货的货款数额。

3、江苏**务所函、EMS快递单及快递签收查询情况,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催收货款,被告已收到律师函。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浦**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有超柔短毛绒布业务往来。2014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出具欠条一份,且加盖了被告公章。2014年12月4日,江苏**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15日内付清货款。该律师函通过邮政速递EMS寄出,被告于12月6日签收。被告总计支付了270000元货款,余欠货款910000元,被告未能支付。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庭审陈述和原告证据1、3。原告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浙江浦**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1、3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由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原告证据2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货款9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87元,被告承担6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54元,款汇至浙江省**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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