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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与被告张*、马鞍山**有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张*、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中国太平洋**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南**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文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芜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淳大市场路段,与前方停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张*驾驶的皖E×××××大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京**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6天。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月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180日。被告张*驾驶的皖E×××××大型货车系被告南**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获得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南**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96989.7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张*驾驶的车辆实际系其所有,并挂靠在南**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张*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需南**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0元,请求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南**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以两年计算为宜;原告系农村户籍,且经调查后原告并未住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确定;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和保全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3时40分许,邢**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芜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淳大市场路段,与前方停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的张*驾驶的皖E×××××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造成邢**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邢**受伤后被送往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左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颈6椎体棘突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截瘫、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等,共计住院56天,花费医药费72067.63元(其中邢**支付42067.63元,张*支付3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邢**的伤势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邢**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营养期限总计以六个月为宜,其支付鉴定费2960元。

另查明,邢家文系农村居民。张*持有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皖E×××××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司,并挂靠在南**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扣除非医保费用2000元,张*愿意承担该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驾驶证、南**司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收条等证据以及本院对保险公司及张*就非医保费用所做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计算,本院确认为72067.63元。被告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按照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中确认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原告举证不能充分证明高淳区淳溪镇西甘村129号系其经常居住地,其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0元/天。鉴于原告目前状况已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及本地区平均寿命等因素,本院酌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以两年计算,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3800元(60元/天×365天×2年)。此后的护理费,原告可根据其生存状况、护理需要等情况另行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原告未举证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事故后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6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7206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56天×18元/天);3、营养费2160元(180天×12元/天);4、护理费47160元(56天×60元/天+43800元);5、残疾赔偿金67311元(14958元/年×5年×90%);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2960元,以上合计211266.63元。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120000元。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2000元,张*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机动车方负有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91266.63元(包括医药费65235.63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3071元、鉴定费2960元),应由原告负担60%,张*承担40%即36506.65元。因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322.65元(36506.65元-2000元-(2960元×40%)]。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53322.65元。非医保费用2000元、鉴定费2960元的40%即1184元,合计3184元,由张*承担。张*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张*26816元。张*与南**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南**司应对张*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赔偿数额,原告要求南**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邢**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53322.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张*赔偿邢**医药费2000元、鉴定费1184元,合计3184元,已支付30000元,故邢**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张*26816元;

三、驳回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340元,由邢**负担3204元,张*负担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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