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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孔**、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孔**、被告朱**、被告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张**、严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孔**与被告朱**系夫妻。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孔**、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止,在核定的最高额300万元内,原告向被告孔**发放贷款,被告江**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发生诉讼,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孔**出借300万元,借期至2014年12月25日,年利率9.3%,按季结息。上述借款届期后,被告孔**未归还借款,被告江**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孔**、被告朱**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0万元;2、被告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孔**、被告朱**未作答辩。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应先保全借款人财产。

原告向*院所举证据为:

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

2、被告孔**出具的借款借据1张;

3、被告孔**与被告朱**的结婚证1本。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江**有限公司不持异议。被告孔**、被告朱**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孔**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孔**借款时与被告朱**系夫妻,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被告朱**归还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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