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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与被告陈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云诉被告陈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严峻、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陈新春向原告葛**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一再催要,被告陈新春提出以房抵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安排用他人位于本区XX镇XX路商业一条街的XX#、XX#两套房屋抵款,该两套房屋价值90万元,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后,与该两套房屋的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开发公司开具了90万元的收据,据此,被告收回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013年,原告得知抵债的房屋在此之前已被开发公司出售给他人,以房抵款的还款方式已无法实现。原告认为,上述90万元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陈新春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新春辩称:本人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2年5月28日生向原告借款35万元,总计85万元。该借款应原告要求,已转让给房屋开发公司的俞*,俞*与原告对债务怎么处理与本人无关,原告不应再向本人主张。

原告向*院所举证据为:房屋认购书1份、购房款收据1份、房屋所有权证二本,以证明被告用以房抵债的方式还款,但因抵债房屋已出售给他人,以房抵债不能实现。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系原告与俞*间形成,真实性无法确认。欠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已转让给俞*,俞*用何种方式还款与被告无关,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俞*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债务没有转让。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俞*的陈述的事实不符,债务已经转让。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在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债务已经原告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系用他人的房屋抵债的方式偿还借款,俞*的陈**本院依法调取,其陈述能与原告的证据印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向*院所举证据为:1、俞*出具的借据2张,土地房屋转让协议1份;2、俞*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以证明俞*欠被告的借款,俞*接受债务转让后,借据上减少了对被告的借款数额。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发生在被告与俞*间,原先俞*借被告对少款原告并不知情。被告证据1不能证明债务已转让。本院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俞*所欠被告款项,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已经原告同意转让给俞*,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俞*出具的书面证明是在第1次开庭后出具,涉嫌应被告要求出具,且系打印件,俞*签名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本院认为,俞*出具的书面证明陈述内容与此前本院对其所作调查陈述的内容相左,与本院所作调查相比较,该证据证明力较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陈新春分二次向原告葛**借款8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俞*协商,被告陈新春以俞*所在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区东坝镇光通东路商业一条街的74#、76#两套房屋抵债,该两套房屋价值90万元,原告与该两套房屋的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开发公司出具了90万元的收据,被告收回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因用于抵债的房屋在此前已被开发公司出售给他人,致抵债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是否已经原告同意转让给了俞*。

本院认为,所谓债务转让,是指债务人征得债权人同意后,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将自身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债务已征得原告同意转让给第三人俞*,也未能举证证明与第三人俞*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结合本院向第三人俞*所作调查,应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履行债务。现第三人不能按约定履行债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虽同意被告收回了借据,但该事实的发生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同意被告的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债务已转让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新春返还原告葛**借款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711元,被告负担12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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