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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季**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徐*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陈**认为:其是常熟市富得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客户。2013年5月,该公司的高总对其称李闸路上有一套房子的产权人有借款意向,其到现场评估了房产值300多万,故其同意借款。2013年5月26日,双方在该公司所在地办公室里见面,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落款时间空着,其他的手续包括收据、本票等回去准备。到第二天27日,双方到审批中心办他项权证,就把合同上的时间写上去,其他的手续包括还息确认书、收据、本票交付等全部办好。后徐*、季**支付了一年利息。到期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徐*、季**未再支付利息。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为此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书、资金接收保证书、收据、还息确认书、补充协议等证据。

徐*、季**认为:徐*、季**与陈**素不相识。当时徐*的朋友张**在银行的贷款到期了,徐*是担保人,具体哪个银行不清楚,担保金额为150万元。徐*帮张**借款就找到常熟市富得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商量借款事宜。该公司提出以其在李**的房产做抵押才能出借,双方合意后在2013年5月2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同时徐*、季**按照该公司要求在一些文书上签字,并口头约定第二天交付本票。第二天即5月27日,房产部门出具了他项权证,但该公司未向徐*、季**交付原来约定的本票,故其未收到借款180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未提交相关证据。

查明:1、陈**提交的合同编号为常熟市富得高2013年字第**的《抵押借款合同书》,载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为陈**,借款人(抵押人、债务人)为徐*、季**,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出借人保证需要资金来源合法;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壹年月利率为11.67‰(即年利率为14%);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252000元;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为2013年8月20日,依次为2013年1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26日还息(但最后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为止;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另外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约定日期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抵押房地产位于常熟市李闸路78-107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事项。徐*、季**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常熟市富得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见证方在该合同上盖章。

2、陈**提交的农业银行本票复印件,载明申请人及收款人为陈**,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金额为180万元、票号为1030327220421818,该本票复印下部由徐*签名并书写了“本票原件已收到”字样。

3、陈**提交的《资金接收保证书》,载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内容为:“本债务人今收到债权人陈**提供的资金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该资金以本票方式交接,本票号1030327220421818(中**银行),本债务人保证向债权人承担债权清偿义务。该保证书一式两份”。徐*在债务人处签字捺印

4、陈**提交的《收据》,载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内容为:“今借款人徐*收到出借人陈**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小*)¥1800000元。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特立此据”。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常熟市富得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见证方在该收据上盖章。

5、陈**提交的《还息确认书》,载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内容为:“今确认借款人徐**支付出借人陈**借款(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总利息贰拾伍**仟元整(大写),¥252000元(小写),分四次(即每次还息¥63000元),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26日(本次利**)。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存入出借人开户于建设银行,户名陈**,帐号62×××00帐户中。经双方确认,特立此据”。徐*在借款人签字捺印,常熟市富得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见证方在该确认书上盖章。

6、陈**提交的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3008525号他项权证复印件,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陈**,房屋所有权人徐*、季**,房屋坐落李闸路78-107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180万元,登记时间2013年5月27日。

7、陈**提交的《补充协议》,载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陈**作为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徐*、季**作为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内容为:“据原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常熟市2013年字13005号,出借人:陈**,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徐*、季**,借款金额:壹佰捌拾万元整,现补充以下条款:1、由于借款人继续要求使用本金,借贷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壹拾贰个月即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2、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借款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和原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常熟市富得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见证方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

8、陈**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载明李闸路78-107号房产于2013年5月27日设定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陈**,债权数额为180万元,担保范围为“详见合同”。

9、审理中,徐*、季**提出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上“徐*”签名非其所签,故申请对该补充协议上“徐*”签名是否为徐*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3月16日,南京**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常熟市人民法院:贵院以(2015)熟法委鉴字第00076号鉴定委托书委托我中心对贵院受理的陈**与徐*、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需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由于多次通知申请人至今仍没有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据此,故作退案处理”。

10、原审法院就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金额为180万元、票号为1030327220421818的本票提款人情况向农业银行作了查询,查明该本票提款人为凌欢峰。

11、原审法院就张**向中**行贷款150万元还贷情况向中**行作了查询,查明2013年5月27日,凌欢峰账户为张**贷款账户付清了贷款本金、本金罚息、利息罚息。

12、原审法院向常熟市富得高商务信息**公司总经理高*作了调查,其表示徐*向其公司提出借款,称有个朋友向中**行贷款大约150万元,徐*作为担保人抵押了李**78-107号的房产,该笔贷款已超期2-3个月。其表示房产上没有贷款抵押才行。徐*提出要借款先还银行贷款,解除房产上的抵押再把房产抵押给陈**。后由其信誉担保了该笔贷款,中**行才解除了房产上的抵押。其公司的经办人陪双方到审批中心办好抵押登记后,才交付了本票,具体怎么操作其不清楚。凌**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去收取服务费的,后凌**于2014年9月离开了公司。

陈**认为:对法院调查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徐*在陈**给付其本票时已签字,其在接收本票再行背书与陈**的交付行为无关。

徐*、季**认为:对抵押借款合同、还息确认书,徐*、季**签字是真的,但签字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且签字时出借人和见证方都没有签字。对收据,签字是真的,但按常熟市富得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所签,并未收到180万元。对资金接收保证书,签章是真的,但时间为5月26日,且本票号后及落款时间都是空白的。对本票复印件,签字是真实的,但时间为5月26日,且在空白处签的,后由对方把本票复印上去的。对他项权证,应对原件进行核对。对房屋权属查询结果,与他项权证原件一起进行核对。对法院查询的农业银行本票提款人情况没有看清,需要详细记录、复印才发表意见。对法院查询的中**行张**还贷情况表示未委托凌**还贷。对高飞的调查笔录表示向陈**借款担保抵押的房产上没有中**行的贷款抵押具体由高飞去操作的。

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徐*、季**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8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陈**有权就请求事项第1、3项以徐*、季**抵押的常熟市李闸路78-107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季**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季**提出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理由在于:(1)陈**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还息确认书、收据、资金接收保证书、本票复印件、他项权证及房屋权属查询结果,反映了双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经过情况。(2)徐*、季**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止。(3)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展期合同。(4)徐*、季**陈述借款目的系担保的张**银行贷款还贷,银行查询结果表明款项交付及抵押登记当日,借款的款项流向了张**银行贷款账户,且于当日还清所欠贷款、罚息等。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季**向陈**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徐*、季**应承担归还借款180万元的责任。对于陈**提出的要求徐*、季**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的4个月利息8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还主张的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陈**主张的有权就请求事项以徐*、季**抵押的常熟市李闸路78-107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徐*、季**归还陈**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利息84000元,合计188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计息金额18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陈**有权就徐*、季**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李闸路78-107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3、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18元,由徐*、季**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上诉人徐*、季**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陈**未将本票实际交付给徐*、季**,抵押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季**称未实际收到本票,但对本票复印件下部徐*的签名及“本票原件已收到”的字样系徐*本人所写予以确认,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陈**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还息确认书、收据、资金接收保证书、本票复印件、他项权证、房屋权属查询结果、展期合同等证据,及徐*、季**向陈**支付利息、借款款项流向张**银行贷款账户的情况,足以认定徐*、季**向陈**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6元,由上诉人徐*、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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