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杨**与江苏**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商初字第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及任**、被上诉人陈*、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均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杨**原审共同诉称,2010年12月1日、2013年3月27日,其以鼎**司的名义与内蒙古鄂**份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以下简称内**公司)签订了除尘布袋购销合同,由其向鼎**司或其他方购买除尘滤袋,以鼎**司的名义向内**公司供应除尘滤袋,其与鼎**司之间按阜宁当地滤袋行业通行的“买断制”模式结算费用。截止2013年5月13日,经与鼎**司结算,其共结欠鼎**司货款1381343元。2013年5月27日、2013年9月30日,内**公司分两期将属于陈*、杨**的货款1697460元、2930000元转至鼎**司账户,另陈*、杨**还差欠鼎**司货款300000元,两相折抵后,鼎**司应支付2946117元。虽经陈*、杨**多次找鼎**司交涉,但鼎**司一直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按陈*、杨**与鼎**司之间的“买断制”模式结算,要求鼎**司立即偿还货款2946117元(计算方式为1697460元+2930000元-1381343元-300000元u003d2946117元),并由鼎**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鼎**司原审辩称:1.陈*、杨**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公司与陈*、杨**之间关于内**公司业务不存在按“买断制”模式结算费用。我公司与内**公司自2009年就有业务往来,2010年11月,内**公司与我公司王**电话联系洽谈了业务后,2010年12月1日双方以两次传真形式签订了合同,陈*、杨**诉称是陈*、杨**以鼎**司名义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我公司王**参加内**公司的产品招标会,双方对今后合作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委托陈*与对方签订合同。2013年5月,我公司发现陈*私自挪用内**公司给付的货款,并且伪造我公司行政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名,与内**公司签订一份往来账款支付协议,损坏我公司利益。我公司向内**公司发函终止陈*的代理人资格,并与内**公司补签协议;2.我公司与杨**未发生任何关系,据我公司了解杨**是陈*的亲戚,杨**受陈*的委托为陈*做了一些具体的事情,与我公司未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综上,陈*、杨**要求对内**公司业务按“买断制”模式结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内**公司是我公司的长期业务单位,与陈*、杨**无任何关系,内**公司的货款也与陈*、杨**无关,请求驳回陈*、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月左右,陈*到内**公司向该公司物资供应处刘**推荐鼎**司滤袋产品,获得该公司认可。2010年10月,鼎**司在内**公司组织的30万吨及60万吨除尘器滤袋的招标中中标。2010年11月10日,内**公司向鼎**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鼎**司应在收到通知书后到内**公司签订合同。2010年12月1日,陈*代表鼎**司与内**公司签订一份除尘布袋购销合同,在合同尾部,鼎**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由陈*签名,并加盖了鼎**司合同专用章,内**公司处有刘**签名,并加盖内**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在销往内**公司滤袋送货单据中,部分发货单据上联系人处有陈*的名字,所有发货单据都在陈*、杨**处。陈*、杨**将滤袋送至内蒙古后,应内**公司物资供应处的要求,将滤袋送往内**公司下属的电石一公司、电石二公司,或其他地方。

2013年3月27日,鼎**司与内**公司又签订除尘滤袋购销合同一份,在合同尾部,鼎**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由陈*签名,并加盖了鼎**司合同专用章,内**公司处由该公司物资供应处负责人王**签名,并加盖内**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3年5月13日,陈*、杨**与鼎**司进行费用结算,并形成“陈*、杨**业务实绩汇总结账账单2010.3-2013.5.13”,该结账单由鼎**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制作书写。2013年5月15日,内**公司与鼎**司达成支付协议,将应付货款1786800元以1697460元支付给鼎**司,该支付协议系陈*、杨**与内**公司结算形成。2013年5月22日,陈*、杨**从鼎**司提货2000条,总价计30万元的滤袋销往内**公司,销售价为52万元。

2013年5月底,鼎**司与陈*、杨**为内**公司的业务费用产生纠纷,2013年6月1日,鼎**司发出一份通知书至内**公司,通知载明:“因我公司经营需要,原业务经办人陈*自2013年5月30日止不再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进行业务联络和财务结算工作”。在终止陈*的代理身份后,2013年9月29日,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鼎**司支付货款2688400元,该部分货款是鼎**司与内**公司结算形成,将应付货款2930000元扣减部分利息,实际给付2688400元。

原审另查明,截止2013年5月30日,关于诉争内**公司业务,陈*、杨**从鼎**司发往内**公司滤袋24100条,结欠鼎**司货款2497800元。杨**、陈*从新**公司及其他公司购货以鼎**司名义发往内**公司滤袋6002条,销售价款合计1279900元。

原审还查明,阜宁地区的环保滤袋市场存有“买断制”模式。所谓“买断制”模式,就是指销售人员不拿公司的工资、不享受“五金”待遇、不报销差旅费、不受公司的日常管理,先联系客户单位(买主)订立合同,然后同公司确定货物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方式、运费及税票等,并同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以销售人员名义发货给买受方,货款自行负责回笼,中间产生的差价作为业务费由销售人员所得的一种销售方式。陈*、杨**与鼎**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未在鼎**司领取工资,不享受“五金”待遇,不报销差旅费用,诉争内**公司业务货物运费由陈*、杨**支付。陈*、杨**与鼎**司之间就2010年3月以前发生的业务均是按“买断制”模式进行结算。现陈*、杨**诉至法院,要求与鼎**司之间按“买断制”模式结算内**公司业务费用,要求鼎**司给付陈*、杨**应得货款29461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鼎**司认可,与陈*之间,关于诉争内**公司业务之外的其它业务均是按“买断制”模式结算费用,内**公司业务陈*是无偿的,但也可以给陈*适当业务费用。

另外陈*、杨**与鼎**司一致认可“陈*、杨**业务实绩汇总结账账单2010.3-2013.5.13”中“杨**”一列为双方关于本案内**公司业务费用的结算,“陈*”一列为双方关于诉争内**公司之外的业务的结算;账单中“杨**”一列“货款结欠2197800元”的金额,为陈*、杨**截止2013年5月13日,在鼎**司提货货款合计2197800元;账单上第五行“欠发票栏”,“杨**3081900元”的金额,为鼎**司与内**公司第一份合同销售总额3081900元;账单末尾,是陈*在账单上书写“今欠货款计壹佰叁拾捌万壹仟叁佰肆拾叁元整¥1381343元,其中包含税票3363906.25”,并签名。该1381343元的欠款数额,是对“陈*”一列业务费用的结算。对1381343元与该列实际结算数额的差距,是该业务中鼎**司部分滤袋质量存在问题,鼎**司补偿陈*、杨**所形成。但陈*、杨**认为该账单对内**公司及该公司以外的业务均是按“买断制”模式进行了结算。“杨**”一列按账单模式结算,截至2013年5月13日,陈*、杨**应欠鼎**司货款1363597元,其已向鼎**司出具了1363597元的欠条,并提交一份由陈*、杨**出具的1363597元的欠条复印件予以证实;鼎**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认为该结账单仅对内**公司之外的业务按“买断制”模式结算,对内**公司的业务双方还没有结算,亦不应按“买断制”模式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陈*、杨**要求鼎**司按“买断制”模式给付费用,鼎**司辩称双方关于诉争内蒙古公司业务不存在“买断制”模式约定,即双方对居间费用的约定存有争议。

关于鼎**司提交的2010年12月1日鼎**司与内**公司签订的除尘滤袋购销合同二份,鼎**司辩称对陈*、杨**提交的合同不知情,其系通过二次传真的方式与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陈*、杨**与鼎**司双方一致认可的内**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注明:“请贵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原件后7日内,到鄂尔多**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办理签订合同等有关事项”,即双方在鼎**司中标后即约定当面签订合同,陈*、杨**提交的合同符合此种约定,鼎**司提交的合同与该约定不符,结合公安机关与法院调查笔录,原审认定2010年12月1日的合同系陈*与内**公司签订,对鼎**司辩称合同是该公司通过二次传真方式签订的意见不予采信。

陈*、杨**诉称从新科达等公司购买了部分滤袋,以鼎**司的名义销往内**公司,该部分滤袋货款已由内**公司付给鼎**司,鼎**司应予以给付。鼎**司辩称该部分货物系其公司货物,陈*、杨**所述不是事实。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陈*、杨**提交的诉争货物的发货单,及新**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陈*、杨**的主张,鼎**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货物属于鼎**司所有,故应认定该部分货物系陈*、杨**从新**公司购买以鼎**司名义销往内**公司。

关于陈*、杨**与鼎**司之间有关诉争内**公司业务是否是按“买断制”模式进行结算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陈*、杨**与鼎**司之间虽未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费用结算方式作书面约定,但是通过双方之间的结账账单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陈*、杨**与鼎**司之间就内**公司业务亦应按“买断制”模式结算,理由为:1.陈*、杨**与鼎**司之间无劳动关系,陈*、杨**不从鼎**司处领取工资,也不享受“五金”待遇。2.诉争业务的运费均为陈*、杨**支付,诉争货物的税费也由陈*、杨**负担。3.陈*、杨**与鼎**司之间以往的结算方式反映陈*、杨**与鼎**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为“买断制”结算模式。4.“陈*、杨**业务实绩汇总结账账单2010.3-2013.5.13”为鼎**司原法定代表人制作,从账单计算方式上清楚反映出双方对陈*、杨**的业务(包括诉争鄂尔多斯化工分公司业务在内)是按“买断制”模式结算费用的。5.辩称内**公司业务是陈*、杨**无偿代为公司签订合同、发送货物,既与双方的以往交易习惯不符,也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且鼎**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杨**与鼎**司双方之间关于内**公司业务存在“买断制”模式予以确认。根据“陈*、杨**业务实绩汇总结账账单2010.3-2013.5.13”,可以认定,截止2013年5月13日,陈*、杨**就内**公司业务,陈*、杨**应欠鼎**司1363597元。

关于陈*、杨**与鼎**司双方就内**公司业务居间费用的认定问题。“陈*、杨**业务实绩汇总结账账单2010.3-2013.5.13”的结算账单上未有对诉争内**公司业务费用注明结算结果,陈*、杨**诉称此业务已经结算,并由陈*、杨**另行向鼎**司出具了欠条,鼎**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对内**公司业务并未最终结算,双方对诉争内**公司业务的居间费用存有争议。对该费用的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应综合考虑该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陈*、杨**与鼎**司双方对合同的贡献力大小、风险承担、可得利益等因素,均衡双方利益。首先,诉争内**公司的业务与陈*、杨**在鼎**司的其它业务并不完全相同。该业务的合同金额明显高于其它业务的合同金额;其次,从合同的签订来看,虽然陈*的居间行为对合同的签订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对于内**公司来说,鼎**司的实力及履约能力仍是不可或缺的考量因素;再次,从风险分担来看,鼎**司在该业务中所承担风险明显要高于陈*、杨**,因合同履行的相对方是鼎**司,如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风险,违约责任系由鼎**司承担,且鼎**司的大量资金也被陈*、杨**占用,该部分资金的风险也由鼎**司承担;还有,从合同的利润分配来看,结合货物的成本及陈*、杨**销往内**公司的价格,陈*、杨**的可得利润明显高于鼎**司的可得利润,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对陈*、杨**从其他公司购货以鼎**司名义销往内**公司的货款1279900元,因该部分货物的售后风险等相关责任均由鼎**司负担,因此该部分货款也应在双方之间合理分担。结合以上几点,秉承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对双方争议的居间报酬,原审法院酌定陈*、杨**得2177810.4元【(1697460+2688400-1363597-300000)*80%】。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主张债务抵销。本案陈*、杨**差欠鼎**司货款1381343元,应在鼎**司差欠陈*、杨**的款项中予以抵销,抵销后,鼎**司应给付陈*、杨**79646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鼎**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杨**796467.4元。二、驳回陈*、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10元,由陈*、杨**负担22270元,由鼎**司负担82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鼎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地认定鼎盛公司与内**公司的滤袋业务中存在被上诉人买断制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内蒙古业务上不存在买断制,其他业务系买断制。陈*仅是上诉人与内**公司业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2、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私刻上诉人印章签订的合同为真实合同,不采信上诉人与内**公司通过传真签署的合同。上诉人发现陈*私刻上诉人印章后,便立即与内**公司联系,并与其重新签订了编号相同、内容相同的两份合同,以替代被上诉人以假章签订的假合同。3、错误地认定内**公司与上诉人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9月29日往来账支付协议中的结算货款1697460、2688400元是被上诉人的业务货款。实际上,该两笔货款所对应的货物均是上诉人的。4、错误地认定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统计的之前《陈*、杨**业务实绩汇总结账账单》中杨**一列的金额为陈*积欠上诉人的金额,这一列不是杨**的账目,而是上诉人自己统计的由陈*经手的内**公司的业务账目,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5、错误地认定2013年5月22日陈*从上诉人处提货2000条滤袋的价格30万元。被上诉人从上诉人代办2000条滤袋是事实,但没有约定价值30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适用居间合同法律规定。本案中看不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居间费用与买断制本身是矛盾的。实际上,就内**公司业务而言,双方是代理关系。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混乱。眭清明并不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原审却认定其是合议庭成员。2、不是合议庭成员及其违规违纪调查的材料竟作为有效证据认定。3、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诸多证据、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只字不提。4、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的单方陈述进行认定。5、对上诉人提交法庭的通过二次传真方式签订的真实合同不予采信,而对被上诉人私刻印章签订的无效合同却作为定案依据。6、原审判决作出的居间利益分配方案毫无事实依据。7、原审判决漏判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销售价与出厂价之间差价税赋。8、一审原被告双方代理人是同一个律所的律师,导致整个一审程序有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杨**共同答辩称:1、内**公司的业务从接洽到投资、组织货源、运输、交货全部是被上诉人办理,2013年5月31日前的货物全部由被上诉人出资,应当按照买断制与被上诉人结算居间费用。在多次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都陈述2013年5月31日前从未向内**公司发过货,整个内**公司的货都是由被上诉人供应,从上诉人公司或从其他方以上诉人公司名义发货。所有运费、差旅费等都由被上诉人出资,如果是上诉人的业务,被上诉人出资是不合常理的。从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账单也可以反映即使是从上诉人单位发的货,被上诉人也支付了货款及相关税款。所有的货款和税款都在2013年5月13日对账时结清。进一步反映内蒙古业务是被上诉人以买断制办理的,不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上诉人于2013年6月1日发函给内**公司,要求变更供货关系,解除陈*的经办人身份这一事实,也可以反映该业务是两被上诉人经手的,如果是上诉人联系的,就不需要变更。2、买断制是居间合同的一种形式,与居间合同不矛盾,买断制是居间合同中怎么结算居间费用的一种形式,也就是两者之间的差价为居间费用,在整个居间过程中所需要的居间成本由居间人承担。3、原审程序是合法的,如果说不合法,是为了满足上诉人的请求,擅自变更合议庭。眭清明是原合议庭成员。法律没有规定调查一定要是合议庭成员,而且调查笔录并不是原审定案的主要证据。双方代理人是同一律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即可。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鼎盛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10月15日内**公司出具的退库函,证明寄存式销售中的货物被退库清理。

证据二,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退货通知,将寄存的2260条滤袋直接退货,要清库处理。

证据三,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和内**公司签订的寄存协议,证明双方是寄存式销售模式,与以前的销售模式是一样的。

证据四,2007年、2013年上诉人与其他业务员居间结算的费用单据,证明正常的居间报酬为收回货款的6%。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不予认可,退库函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退库函、退货通知发出单位是内蒙**公司和鄂尔多**供应公司,本案争议的合同是与内**公司签订,退货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向内**公司所供货物全部的税款、运费等以及从上诉人处购买的货物的货款、从其他公司购买货物的货款都是被上诉人出资的,与其中业务费的结算无任何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鼎盛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内蒙古公司业务中,鼎盛公司与陈*、杨**之间是“买断式”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2、一审认定的鼎盛公司应向陈*、杨**返还的货款数额是否有依据;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一、陈*、杨**与鼎**司在内蒙古业务上是买断制关系,非居间合同关系。1、鼎**司认可与陈*、杨**在其他滤袋销售业务中系买断制销售,而否认在内蒙古业务上是买断制销售,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及相关证据。而从2013年5月13日鼎**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与陈*、杨**对账形成的业务实绩汇总结账账单来看,其中包含内蒙古业务与其他地区的业务,但结算的方式是相同的,结算过程看不出两者之间的区别。该结账账单可以反映双方之间所有业务均采用同一种结算方式,即买断制销售。

2、鼎**司主张陈**无偿帮忙处理内蒙古业务,陈*予以否认,鼎**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此主张;且内蒙古业务的运费均是陈*所出,鼎**司主张的无偿帮忙不符合商业活动的习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一审认定鼎**司向陈*、杨**返还的数额有合理依据。1、鼎**司在庭审中一再表示,其与内**公司仅存在案涉的两份合同往来,其它并无往来。由于本院认为鼎**司与陈*、杨**之间系买断制销售,则内**公司支付给鼎**司的货款应当由陈*、杨**所得,故鼎**司应当向陈*、杨**返还其从内**公司直接收取的货款。2、根据2013年5月13日双方的业务实绩汇总结账账单反映,陈*在其它业务上欠鼎**司1381343元,另陈*认可在内蒙古业务上欠鼎**司1363597元,原审法院均已从应返还货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之处。3、在2013年5月13日双方对账之后,陈*于5月22日从鼎**司处提货2000条,价款为30万元,已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因该部分数额系陈*、杨**自认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系权利人的自认行为,故原审予以直接扣减,亦符合常理。4、原审法院考虑买断制销售的特殊性,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以自由裁量方式对内蒙古业务上的费用予以了分担,有其合理之外,并无明显不当。鼎**司提出的差价税金的问题,亦可从费用的分担中得到体现,原审对费用进行分担并未侵害其相应权利。

三、原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1、关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问题。本案原审经过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由眭清明、吴**、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有庭审笔录为证,双方当事人在该庭审笔录中均签字。2、合议庭成员与其他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向案外人调查,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案情的相关规定。3、王**在阜宁县公安局询问时的陈述与原审法院向其调查的陈述内容不完全一致,后者陈述与案涉合同原经办人刘**的陈述一致,故原审法院以法院向王**与刘**所作调查时二人陈述的内容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鼎**司提供的宁夏三**有限公司沈**的说明属于第三人的陈述,其内容与合同签订人的陈述不一致,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4、关于陈*与内**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与鼎**司提供的其直接与内蒙古签订的合同真实性问题。从鼎**司陈述的其曾经向陈*提供过合同章的事实来看,鼎**司是同意陈*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按常理讲,陈*没有必要再私刻鼎**司章印,且陈*代表鼎**司与内**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亦未侵害鼎**司的利益。5、关于原审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均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此条规定仅限制同一名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并没有限制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分别担任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此外,鼎**司在原审中除了委托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张*,另外还委托了江苏**事务所的黄**为其诉讼代理人,故并不会因此而导致原审程序存在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4.6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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