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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左**、崔*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左**、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左**、崔*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左**、崔*及案外人左一标共同合伙挂靠山西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固**司)名下分别与江苏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签订水电合同,与南京高**程公司(以下简称高**司)签订消防合同,承建盐城金大洋公司相关工程。后因合伙人内部产生分歧,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解除合约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给付原告350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原告3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原告120万元,余款200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同时,二被告向原告亦出具了借条两张,合计金额为320万元。截止目前为止,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50万元,但二被告仅支付了60万元,下欠90万元一直未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90万元合伙资金及违约金1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左**、崔*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所谓的解除合约协议是原告隐瞒真实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不合法的协议,被告不差欠原告任何款项,更不存在违约的说法,我们已经向贵院提起了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解除合约协议。我们解除协议签订后,找国**司、高**司交涉,才知道天固**司根本没有与该两公司解除合同,所谓解除是原告虚构出来欺骗我们的,而且与国**司的合同无法解除。由于原告的欺诈行为,导致我们产生重大误解签订上述解除合约协议书,协议内容亦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刘**与被告左**、崔*以及案外人左一标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合伙项目盐城市金**城市生活广场水电安装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单位:江苏中**任公司与山西天**责任公司,工程转包给刘**、左**、崔*、左一标四人投资,风险共担,利润平均分配。资金投资为四人共同出资作为分配。…”2013年8月12日,天**公司与国**司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国**司将盐城金**城市生活广场水电工程分包给天**公司。2013年5月16日,天**公司与南**科**盐城分公司签订《金**消防项目的合作协议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原告刘**与被告左**、崔*及左一标合伙挂靠天**公司履行。2015年1月8日,天**公司与被告南**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解除两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2015年1月15日,被告左**、崔*分别与原告刘**和左一标签订《解除合约协议》各一份,与原告刘**的《解除合约协议》首部载明:“经协商,左**、崔*、刘**、左一标四人一致同意解除山西**有限公司与江**公司签订的水电合同和南**科公司签订的消防合同。解除合同后,一致同意由左**和崔*自找单位与国锋、高科重新签订合同,新合同与刘**、左一标无关,四人达成协议如下:1、左**、崔*、刘**、左一标四人达成协议一次性给刘**结清各种款项350万元,在2015年1月15日前付刘**30万元;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刘**120万元整,余款200万元在2015年12月底前付清。200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该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左**、崔*陆续向原告刘**支付60万元。由于天**公司一直未能与国**司解除合作合同,被告左**、崔*拒绝按解除合约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左**、崔*按协议约定支付90万元合伙资金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左**、崔*以天**公司与国**司的合作合同一直未能解除,导致二被告在签订解除合约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再按协议支付相关款项就显失公平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约协议。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判决撤销被告左**、崔*与原告刘**以及左一标签订的解除合约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与被告左**、崔*以及左一标、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刘**与被告左**、崔*签订的解除合约协议,天**公司与高科**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被告左**、崔*出具给原告刘**的二份借款凭证、本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7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向被告左**、崔*主张相关权利的证据为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约协议,现该解除合约协议已被本院判决予以撤销,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52元,由原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5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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