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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江苏阜宁农**司芦蒲支行、江苏阜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阜宁**有限公司芦蒲支行(下称阜宁农商行芦蒲支行)、江苏阜宁**有限公司(下称阜宁农商行)、原审被告郎**、祁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郎**自工作起至2011年8月前在阜宁农商行芦蒲支行从事储蓄柜员工作,自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在阜宁农商行芦蒲支行从事信贷员工作。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11日,蒋**与郎**多次发生经济往来。郎**立据向蒋**借款,蒋**给付郎**现金或将储蓄存单交由郎**自行提取。蒋**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12月28日、2011年6月8日、12月2日、12月12日、2012年7月11日向郎**交付存款数额为25万元、20万元、16万元、20万元、28万元、6.3万元的储蓄存单。2013年5月15日,蒋**与郎**联系合并借条,并要求郎**对借款提供单位担保。郎**在事先未告知阜宁农商行芦蒲支行的情况下,即用利用其职务之便加盖了阜宁农商行芦蒲支行储蓄(1)专用章的空白纸向蒋**出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借款人:郎**,2013.5.15”,并在章印上签注了“担保单位”字样。在出具本案诉争借条之前,蒋**和郎**未与阜宁农商行芦蒲支行商谈担保事宜。后郎**以15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向蒋**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2014年12月25日,郎**又向蒋**出具了“2013年5月15日借蒋老板现金壹佰伍拾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郎**,2014年12月25日”的证明交由蒋**收执。现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郎**、祁**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2、阜宁农商行芦蒲支行、阜宁农商行对郎**、祁**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祁**在中国邮**宁支行工作。郎*刚与祁**于2000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郎*刚、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郎*刚、祁**共同购买了位于阜宁**办事处碧水明苑7幢203室房屋1套、淮安**开发区福州路26号盛*和美居1幢706室房屋1套(按揭)、本田牌轿车1辆等。

一审法院又查明,阜宁**蒲支行系阜宁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法院向阜宁**蒲支行、阜宁农商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阜宁**蒲支行、阜宁农商行对郎**进行了调查,认定涉案借条上加盖的储蓄专用章印是郎**2011年6月份在阜宁**蒲支行从事柜员工作期间偷偷盖在空白纸上的。2015年5月15日,阜宁农商行作出阜农商银发(2015)81号文件“关于给予郎**开除处分的决定”,认为郎**置总行制度于不顾,参与民间融资,并利用工作之便,私自违规使用江苏阜宁**有限公司芦蒲支行(1)储蓄专用印章出具虚假担保,情节严重。由于郎**所借款项未能如约归还本息,形成经济纠纷,致使蒋**将该行及芦蒲支行也被诉讼至阜宁县人民法院,给该行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为维护该行声誉,教育员工从中汲取教训。对照相关规定,决定给予郎**开除处分。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蒋**陈述其收到郎**出具的借条时章*已盖好,章*并非当面加盖,其亦未与阜宁农商行芦蒲支行商谈过担保事宜。另根据蒋**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001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郎**、祁**购买的位于阜宁**办事处碧水明苑7幢203室房屋予以预查封;对郎**、祁**所有的位于淮安**开发区福州路26号盛*和美居1幢706室房屋予以查封;对郎**、祁**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与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蒋**提供的借条、郎**出具的证明、储蓄存单、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及郎**的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蒋**已实际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蒋**要求郎**偿还借款15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蒋**要求祁**对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借款发生在郎**、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郎**与蒋**明确约定此借款系郎**个人债务,或祁**与郎**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蒋**所知晓,郎**虽辩称涉案借款被其转借给他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亦未从中获利,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故对蒋**要求祁**对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蒋**要求阜宁**蒲支行、阜宁农商行对郎**、祁**向其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应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第二、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第三、各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一致的,即合同的本质在于合意。首先,根据郎**的陈述,涉案借条上加盖的阜宁**蒲支行储蓄专用章*系2011年6月其在阜宁**蒲支行从事柜员工作期间偷盖在空白纸上的,蒋**亦认可收到借条时章*已盖好,章*并非当面加盖,其亦未与阜宁**蒲支行商谈过担保事宜,这与郎**所作的利用工作便利偷盖章*的陈述相吻合,蒋**诉称合并条据之前郎**所出具的7份借据均加盖了阜宁**蒲支行的印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阜宁**蒲支行对郎**在借条上加盖该行储蓄专用章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知情,并无为郎**向蒋**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郎**偷盖储蓄专用章为其向蒋**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效代理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对阜宁**蒲支行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为:1、郎**作为阜宁**蒲支行的储蓄柜员,利用在工作时间保管使用储蓄印章的职务之便偷盖章*为其个人向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显然超出其储蓄柜员的职权范围。2、郎**未经阜宁**蒲支行授权,擅自偷盖单位储蓄章*向蒋**提供担保,事后亦未得到阜宁**蒲支行的追认,故其系无权代理行为。3、被告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之一是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但本案蒋**与郎**从2010年-2013年期间持续发生借贷业务,相互之间比较熟悉,蒋**明知告郎**仅是储蓄柜员,不能代表阜宁**蒲支行,其又自认从未与阜宁**蒲支行商谈过担保事宜,但蒋**仍与郎**订立担保合同,且郎**加盖的是储蓄专用章,不是公章、行政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法则,应当对郎**使用储蓄专用章提供担保产生合理的怀疑,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同时,蒋**与郎**订立的担保合同明显损害了阜宁**蒲支行的利益。故蒋**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有过失,因此,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本案的担保合同因担保人阜宁**蒲支行并无为郎**向蒋**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无订立担保合同的合意,不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担保合同尚未成立。因担保合同尚未成立,也就不存在担保责任及合同履行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郎**擅自以阜宁**蒲支行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郎**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其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代理,应当由郎**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蒋**要求阜宁农商行、阜宁**蒲支行对郎**、祁**向其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郎**、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蒋**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郎**、祁**负担。(蒋**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作出后,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案涉借条中的阜宁**蒲支行的章**永刚偷盖无事实依据;2、阜宁**蒲支行的章印能够代表该行,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该章印是直接代表阜宁**蒲支行;3、加盖阜宁**蒲支行印章的行为过错在于阜宁农商行和阜宁**蒲支行,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4、一审程序违法,如认定郎**是偷盖印章行为,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本案中止审理。5、原审法院合议庭的审判长在江**视台对外宣称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案件判决的事实明显不符(接受采访时表示担保合同无效,而不是本案判决书中认定的担保合同未成立),同时该审判长的配偶就在阜宁农商行工作,应当自行回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宁农商行芦蒲支行、阜宁农商行共同答辩称:郎**是否向上诉人借款以及借款的具体数额与我行无关,郎**在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储蓄专用章进行担保亦是其个人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祁**答辩称: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改判由郎**个人偿还。

原审被告郎**答辩称:1、农商行的担保行为不成立,应该由我个人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郎**在案涉150万元借条上加盖阜宁**蒲支行储蓄专用章是职务行为、有权代理行为,亦或是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查明的事实,郎**虽原系阜宁**蒲支行职工,从事银行柜员工作,但根据银行相关会计印章管理规定,银行储蓄专用章专用于对外签发的储蓄单证,郎**在其向他人出具的借条上加盖该章印不属于其职务行为。同时,无证据证明郎**在案涉150万元借条上加盖储蓄专用章得到了阜宁**蒲支行的授权,郎**亦自认案涉150万元借条上的储蓄专用章系其偷盖,而阜宁**蒲支行未进行追认,故该行为亦不属于阜宁**蒲支行的授权行为,即郎**在案涉150万元借条上加盖阜宁**蒲支行储蓄专用章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经查,虽然案涉150万元借条上担保人处盖有阜宁**蒲支行储蓄专用章,客观上具有一定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但基于郎**的工作职责及储蓄专用章的使用范围,该代理权表象的产生已超出了阜宁**蒲支行风险控制能力范围。更重要的是,蒋**与郎**多次发生借贷往来且双方比较熟悉,应当知晓郎**的工作职务,而该储蓄专用章*的“储蓄”二字又特别醒目,蒋**从未与阜宁**蒲支行商谈过担保事宜,却在收到加盖储蓄专用章的借条时未对该章印的用途和加盖经过进行必要的询问、审查,不能认定其相信郎**有代理权的主观认识状态为善意无过失。因此,郎**在案涉150万元借条加盖阜宁**蒲支行储蓄专用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郎**本人承担,一审法院驳回蒋**要求阜宁**蒲支行、阜宁农商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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