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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李**、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8时50分,李**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阜宁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阜宁**管委会阜喻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阜喻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周**受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周**受伤后即被送往阜**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伤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骨折,于当日行右小腿截肢术、左**针固定,左小腿、左**创缝合术,于2012年1月18日行开放多位内固定+外固定术,于2012年3月8日出院。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部分骨不连,于2013年12月10日再次至阜**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3日行左胫骨切开植骨内固定+PRP治疗,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周**住院期间共计用去医疗费121640.35元,其中由新创业公司垫付78857.15元。2012年2月1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有情况避让操作失误,周**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于2013年1月9日在优邦假肢矫形器(南**限公司进行假肢安装,实际产生费用包含:大腿假肢价格40000元、住宿费3600元;结合配置机构的适配意见:假肢维修费10000元(40000元×5%×5次)。

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4日对周**的伤情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5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遗留右股骨下段以远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因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790日;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120日;3、评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周**为此支付鉴定费1420.2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盐城**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对周**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作出义鼎(2015)第0923号司法鉴定咨询函,配置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右大腿缺如、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专家组建议配置国产普及型右大腿假肢,价格为44761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伍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建议配置矫形鞋,价格为910元,此矫形鞋使用年限为二年,无维修费;4、××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宿期间需陪护一名;5、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周**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新创业公司,李**系该公司员工。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苏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平**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一审法院又查明,周**系农业户口,于2010年8月17日购买了位于阜宁**办事处射河北**资公司综合楼603室房屋,并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周**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护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周**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事故车辆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平**圳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1份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周**的合理诉讼请求首先应由太平**圳公司在2份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圳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周**予以赔偿,因太平**圳公司、新创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在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约定:“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太平**圳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应增加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仍有不足的,因李**是机动车方,周**是非机动车方,考虑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控制能力及所负的注意义务的不同,由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李**系新创业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故其赔偿责任由新创业公司承担。故对周**要求李**、新创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太平**圳公司提出的事故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条的约定,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条中的“检验不合格”约定不明确,未表明是否以通过年检视为合格还是以发生交通事故当下经检验不合格,该约定不明的利益应当属于被保险人,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的有效期内,而该条款的约定系被告太平**圳公司的主要赔偿义务,应视为无效条款,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新创业公司日后应对车辆及时经常检查,确保车辆无安全隐患。关新创业公司提出的事故车辆超载没有注明超过一定数额,说明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不应增加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新创业公司提出的投保时太平**圳公司未就免赔率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上述免赔率条款的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且“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驾驶人无需经由保险公司明确说明就应知悉其涵义、法律后果等法律常识性内容,故被告新创业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周**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太平**圳公司提出的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扣除10-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太平**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对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为1216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周**住院79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应为1580元,但周**仅主张46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告周**主张营养费1200元,参照法医学鉴定书,营养期限为120天,按照10元/天计算,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周**申请撤回对护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周**主张误工费71100元,参照法医学鉴定书,误工期限为790天,三被告对误工费标准90元/天均无异议,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主张残疾赔偿金419021.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于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周**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定为500元。

关于新创业公司、太平**圳公司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尚未实际发生,周**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的辩解意见。××周**右小腿被截肢的伤情,需要安装假肢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现周**诉请赔偿,应予支持,故对新创业公司、太平**圳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周**残疾辅助器具费:周**于2013年1月9日在优邦假肢矫形器(南**限公司进行假肢安装,产生费用:大腿假肢1具40000元、假肢维修费10000元(40000元×5%×5次)、住宿费3600元,合计53600元。因假肢安装不同于一般的辅助器具安装,必须××伤者的个人情况进行定制,上述费用周**已实际支出,属于实际损失,予以认定。对今后该项费用,宜参照江苏省盐城**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适配意见:周**右大腿缺如,建议配置国产普及型右大腿假肢,价格为44761元,使用年限5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配置矫形鞋,价格为910元,此矫形鞋使用年限为二年,无维修费,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76.63岁)。周**首次安装假肢使用期限到2018年1月,计算到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76.63岁止,尚需3次,故周**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225167.65元(53600元+44761元×3次+44761元×5%×13年+910元×9双),周**仅主张219643.75元(216043.75元+3600元),予以支持。周**主张鉴定费4300元,因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新创业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周**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6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1100元、残疾赔偿金4190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9643.75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862865.3元。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周**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1216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1100元、残疾赔偿金4190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9643.75元,合计858565.3元,由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4025.26元,合计574025.26元;由淮安**有限公司赔偿37113.92元,扣减淮安**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8857.15元,应返还给淮安**有限公司41743.23元,合计由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向周**支付532282.03元,向淮安**有限公司支付41743.23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7640元,由周**负担280元,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负担73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认定书载明李**驾驶的机动车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李**主要过错,且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故××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部分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支持残疾器具费219643.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某服务公司的咨询函认定未实际发生的残疾器具费,该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国产型右大腿假肢价格应在25000元左右,该公司出具的44761元,远高于普及型价格。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该咨询函认定残疾器具费有失公平。且被上诉人残疾器具费尚未实际发生,是否发生、发生多少还不确定,上诉人作为有影响力的上市公司,不存在实际发生后不具有偿还能力的问题。故残疾器具费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比较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1.××商业险保险责任条款第7条第4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李**驾驶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商业险部分要求免责,与法律不符,一审法院关于此点责任的判定符合法律规定。2.××最高院人损解释和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周**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截肢的伤害,××周**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周**需要配备假肢,该假肢费用的发生是必然存在的,原审中经过假肢配置部门出具的相关司法鉴定费用咨询函,该鉴定意见书是法定的假肢配置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程序合法,费用鉴定意见的做出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假肢配置费用价格的规定,故原审关于周**假肢赔偿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新创业公司述称:1.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不明确具体,未标明车辆是否以通过年检视为合格,还是以发生交通事故时经检验不合格。而涉案车辆是经过年检合格,是在检验的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此车应当视为在事发之前车辆是符合安全检测规定的。事故发生时车辆必然受到损坏,经检测发现部分不符合安全规定及检测不合格,属于正常现象,此检测并未证明此车事发前存在安全隐患。即使该车存在安全隐患,存在检验不合格,也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明确得知与车辆检测不合格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免除保险公司的主要赔偿义务,即使有此约定也应当视为无效条款。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残疾器具是必然发生,一审法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未作述称。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关于案涉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每次检验合格都有一个存续期,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理解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承保的机动车未年检或前一次年检已到期尚未进行下一次年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检验的有效期内,上诉人亦未能证明该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机动机件已经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者驾驶人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而驾驶,故上述免责条款对涉案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残疾器具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合理的费用标准。辅助器具更换的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周**右小腿毁损伤遗留右股骨下段以远缺失,周**需要通过安装假肢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弥补伤残给其生活带来的不便。一审法院参照江苏省盐城**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咨询函,并且参考周**已经安装的假肢发生的实际费用,结合周**的诉讼请求,认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19643.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太平**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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