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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被告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XXX室其住处厨房内,因与其妻张甲家庭矛盾之事而与岳母被害人廖某某发生争执,张*用左手拉住廖胸口衣服并用力往料理台处推,同时用右手击打廖某某,致使廖某某后背碰撞到料理台的台面侧边受伤。在廖某某倒地后,张*仍然击打及按住廖,直至邻居闻讯将其拉开。随后邻居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并通知120救护车将廖某某送医治疗。

经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腰1椎体压缩1/3以上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不诚,提请法庭依法作出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张*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人受伤,张*应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7355元,其中医疗费69716.56元、误工费75806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原告人为此提供了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当时在和廖某某发生口角后是廖先动手用炒锅砸己,本人用手挡并推了廖才致其受伤;对造成廖某某的伤害表示歉意,并愿意赔偿其相关损失。

辩护人认为:1、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起的突发事件,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应酌情从宽处罚;2、被告人曾报过警,有公安机关的接报回执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确认了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故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庭审前已经支付了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记录,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请求的金额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愿意一次性赔偿30万元解决民事赔偿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XXX室其住处厨房内,因与其妻张甲家庭矛盾之事而与岳母被害人廖某某发生争执,张*用左手拉住廖胸口衣服并用力往料理台处推,同时用右手击打廖某某,致使廖某某后背碰撞到料理台的台面侧边受伤。在廖某某倒地后,张*仍然击打及按住廖,直至邻居闻讯将其拉开,随后邻居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并通知120救护车将廖某某送医治疗。

经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腰1椎体压缩1/3以上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廖某某因外力致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2015年11月2日,张*支付廖某某赔偿款5万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廖某某各项损失30万元(包含已支付的5万元),但廖某某并不因此对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廖某某被张*打伤的经过;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张*将廖某某打伤的经过;

3、证人谢某某、求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听闻被害人被打及拉开、劝离被告人并报警的情况;

4、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就医记录及伤势照片等,证实廖某某的伤势情况;

5、现场相关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6、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求某某)、工作记录,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张*到案后一直辩称是廖某某先用炒锅砸其头顶,其出于自卫用左手推了廖**受伤倒地后就没有碰过廖的身体,并且开门让邻居进门及有报警的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各当事人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廖某某的陈述与张*的证言均指认张*当时左手拉住其衣服,右手用力击打其头部和身体,致其碰到料理台倒下,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另外,邻居谢某某看到张*按住廖某某、张*用炒锅砸张*及拨打报警电话的证言以及邻居求某某听到房内传出打斗声后进门规劝并看到房内情况的证言亦与张*的说法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到案后虽然对造成廖某某伤害的后果不持异议,但对如何致伤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无法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关于被告人的报警情节,被告人在到案后均未说过自己有报警的情况,被害人及相关证人也否认被告人打过报警电话,公安机关的接报回执单上虽然有张*的名字,但案卷中同一编号的接报回执单上的报警人已修改为求某某,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等文书上的报案人亦均为求某某,且其在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人张*应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已预付赔偿款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扣除已付款人民币五万元,余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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