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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与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苏B×××××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4年3月12日,被保险人尹**醉酒驾驶该车,在锡山区鹅湖镇荡北南路鹅湖村里浜路段,碰撞行人纪兴才、夏**,造成夏**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21日,夏**继承人夏**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尹**及其妻杨**及其公司赔偿,其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依据交强险条例,被保险人醉酒驾驶的,其公司有权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尹**支付理赔款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尹**为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二、2014年3月12日,尹**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鹅湖镇荡北南路由北往南行使至鹅湖村里浜路段,碰撞行人纪兴才、夏**,造成夏**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2014年5月21日,夏**继承人夏**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尹**、妻杨**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夏**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14年6月10日,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等人经济损失110000元。此后,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上述义务。

以上事实,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赔付支付信息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侵权人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尹**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后,即有权向尹**追偿,故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尹**支付理赔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尹**负担(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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