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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涟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涟**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超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以涟水县**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涟**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高沟镇今世缘商城消防水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次年6月份工程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12月,原、被告委托淮安市**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评估,审定价为786443.82元,被告已付610000元,尚欠原告176443.82元,为此原告还支付评估费1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6443.82元及评估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泓**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以涟水县**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涟**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高沟镇今世缘商城消防水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次年6月份工程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12月,原、被告委托淮安市**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评估,审定价为786443.82元,被告已付610000元,尚欠原告176443.82元,为此原告还支付评估费1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6443.82元及评估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和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评估费发票1张、涟水县**有限公司证明1份等证据载卷为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借用涟水**有限公司资质和被告泓**司签订今世缘商城消防水池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所承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亦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6443.8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评估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缴纳,现原告垫付了该款,故被告亦应当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张**18644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被告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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