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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昊**限公司与阜宁澳**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昊**限公司(下称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宁澳**限责任公司(下称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羊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阜**公司汇款80万元。双方没有借款合同。双方除此笔汇款外,此前和此后没有其他经济往来。2015年4月7日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阜**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2011年1月左右,江苏尚**有限公司(下称尚易公司)拟在阜宁澳洋工业园投资创办企业,后经双方协商,阜**公司拟将位于江苏**限公司西侧约30亩土地出让给尚易公司,土地出让金为152万元。2012年8月7日昊晨机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80万元到阜**公司账户,同日阜宁**合作社破产清算组通过银行汇款26万元,尚易公司缴纳现金16万元(款项来源注明土地出让金),黄**汇款30万元。阜**公司记账凭证对上述四笔合计152万元款项载明:尚易新材料交来土地款。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尚易公司开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款项目注明:土地款,金额152万元。2012年8月7日阜**公司将上述尚易公司缴纳的152万元通过银行汇至阜宁县财政局,预算外资金缴款书显示:收入项目名称为江苏尚易新材料招拍挂保证金。同年8月7日阜宁**付中心向尚易公司发出收到该公司(澳洋工业园阜阳村)(阜*土资告2012第10号)资金(1520000元)到账通知书,资金用途是保证金。2012年8月18日阜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尚易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总面积壹万肆仟肆佰伍点叁平方米(14445.3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壹万肆仟肆佰伍点叁平方米(14445.3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澳洋工业园阜阳村,界址为东至丰宁**公司,南至阜阳村三组空地,北至三二九省道。第八条约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元整(1520000元),每平方米人民币壹佰零伍元贰角贰分(105.2245元);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元整(152000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2012年9月11日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向尚易公司出具土地规费专用收据,缴款单位尚易公司(澳洋工业园阜阳村),出让金152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尚易公司取得坐落于阜宁县澳洋工业园区阜阳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阜*用(2013)第007565号,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4445.3平方米,独用面积14445.3平方米,用途是工业用地。

另查明,尚易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成立,企业状态在业,但该公司实际上未有生产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昊**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阜**公司汇款80万元属实。但昊**公司仅提供一张汇款给阜**公司的转账支票,即主张阜**公司向其借款80万元,昊**公司将如此大金额款项借给阜**公司时,未与阜**公司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就借款事由、期限等必要事项进行约定,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企业借贷的通常做法。案涉汇款发生在2012年8月,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案涉借款向阜**公司催讨过,直到汇款发生两年多时间后,才通过诉讼向阜**公司主张归还借款,也不符合企业经营的通常做法。阜**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出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汇款的80万元是为尚易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且尚易公司也已取得了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昊**公司主张其与阜**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而要求归还借款,故其作为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于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昊**公司举证的转账支票仅能证明其于2012年8月7日向阜**公司汇款80万元,昊**公司没有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因昊**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昊**公司要求阜**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江苏昊**限公司要求阜宁澳**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江苏昊**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独立的借贷合同或协议,但在银行转账时,转账支票清楚注明了汇款的用途是借款,双方借贷合意注明的十分清楚;其次,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本案汇款外,此前和此后都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也清楚的反映此笔款项只能是借款,而不是其他用途。2.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地位不对等,被上诉人名为企业,实为一级政府的强势地位,才导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充分信任,才未有签订书面的独立的借款合同,但这不违背常理。3.原审认定80万元是为尚易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尚易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证据,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授权或委托手续,被上诉人擅自将属于上诉人的借款,转为尚易公司的土地出让金明显错误。4.原审判决对尚易公司的相关情况的审查,违反了法院的相关规定,也没有通知尚易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尚易公司的参加诉讼的各项权利,程序违法。5.原审法院认定款项是上诉人出借给尚易公司的,为尚易公司垫付的,无论此事实是否存在,应当履行释明权,告知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的途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洋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2.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尚易公司之间的关系并没有作出认定,仅是认定了尚易公司向被上诉人缴纳了152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仅仅认定了该事实,没有理涉尚易公司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的80万元款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还是上诉人为尚易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该80万元为双方之间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主张为借款的主要理由为80万元转账支票上载明为“借款”,但该转账支票系上诉人出具,“借款”二字内容为上诉人所填,未有被上诉人承认该款性质为借款的意思表示。2.上诉人主张为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借款借期、利率等具体的合意内容。3.上诉人在汇出80万元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的2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该借款,也不合常理。4.经确认,案涉80万元转账支票由案外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李*转交。根据被上诉人、李*、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方签署的项目投资合同书,由于尚易公司系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引资企业,李*转交被上诉人该支票有合理之处。上诉人称其法定代表人顾**与李*当时也在洽谈招商引资事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上诉人仅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8月7日汇款80万元,但未能证明双方存在的借贷合意,故一审对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80万元借贷关系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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