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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司)与被告中国平**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钰玺公司诉称:2014年9月13日19时50分许,由陈**驾驶的苏B×××××号轿车在沿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土城路路口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正常行驶的其公司的苏B×××××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苏B×××××号车驾驶员陈**弃车逃离。后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其公司苏B×××××号车辆产生维修费82369元。因其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2369元、评估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但由于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亦不承担评估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9时50分许,陈**驾驶苏B×××××号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土城路路口处与前方陈*驾驶的苏B×××××号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另查明: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苏B×××××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82369元。钰**司并委托宜兴**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损失为82369元,并产生评估费4000元。

审理中,钰**司表示,其未从第三方处就本案车损获得过赔偿,也从未放弃过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本案车损的权利,其要求保险公司对本案车损全额进行理赔,其同意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后其即将超出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的赔偿金额转让给保险公司向第三方代位求偿。保险公司则表示,若其公司须承担理赔责任,则其公司要求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发票、定损报告、评估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钰**司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碰撞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钰**司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虽然本案中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第三者负有事故责任,但钰**司有权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但应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负担的2000元。钰**司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保险公司应向钰**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4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4369元。

二、驳回宜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29元,由钰**司负担22元、保险公司负担907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钰**司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钰**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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