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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王**、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4年3月29日9时50分许,王**持证驾驶苏B×××××轿车,沿3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2省道135.4公里处,与沿宜兴市张渚镇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25039.53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一览表),并承担本案诉讼和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垫付的71475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如不能调解,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意见为:认可医疗费83015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住院伙补93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0元/天、误工费1630元/月,××、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系数11%,按照95%赔付,交通费500元。其中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2014年3月29日9时50分许,王**持证驾驶苏B×××××轿车,沿3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2省道135.4公里处,与沿宜兴市张渚镇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王**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何**损失为194394元,由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84394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王**已经垫付的71475元在平**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83015(其中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王**支付了71475元)

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83015(其中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王**支付了7147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8元/天×53天

营养费

18元/天×9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护理费

60元/天×9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赔偿金

82430.4

34346元/年×20年×12%(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82430.4

精神损害抚慰金

司法鉴定意见书

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误工费

21390.4

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许可证

1630元/月÷30×180天u003d9780

交通费

被抚养人生活费费

村委证明、户口簿底册

合计

207044.8

194394.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何利群交通事故理赔款184394元,其中支付何利群112919元,返还王**71475元。

二、驳回何**对王**的起诉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3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739元,何**负担294元。平**司应负担部分已由何**垫付,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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