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景中与南京透**有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景中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平公司)、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景中及委托代理人邵**、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中诉称:2014年8月5日,关*驾驶透平公司所有的苏A×××××轿车与陆*中驾驶电动车相撞,致陆*中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关*与陆*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陆*中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1783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000元,合计148041元。该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透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透**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透**司已为陆景中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陆景中在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透**司承担60%;要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陆景中主张的损失中,对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异议,其余费用均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亦无异议。陆景中主张的损失中,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认可每月1630元,车损费认可800元,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1时20分许,关*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池巷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黄泥降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遇陆景中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K37377的电动自行车沿黄泥降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天池巷西路直行通过路口,结果发生碰撞,致陆景中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关*移动双方车辆,未标明位置。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关*与陆景中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景中受伤后即至中**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寰枢椎半脱位,于9月4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陆景中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377.87元,其中由透平公司垫付30000元。2015年10月19日,无锡**鉴定所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2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景中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

又查明:苏A×××××号轿车登记在透**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及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陆景中的经常居住地在无锡市城区。审理中,本院要求保险公司按期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但保险公司未予提供。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行驶证、暂住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景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陆景中与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陆景中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认定为31377.87元。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根据陆景中的住院天数30天,认定为540元。3、营养费,按18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120天,认定为2160元。4、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陆景中经常居住地在无锡市,应按照本地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其构成十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10%,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5、误工费,陆景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考虑到陆景中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本院酌定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12个月,认定为19560元。6、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120天,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7200元。7、交通费,根据陆景中的实际救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陆景中构成十级伤残,应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陆景中的实际生活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认定为3000元。9、车损费,陆景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车损损失,因保险公司认可车损费800元,故本院认定车损费为800元。综上,陆景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3629.87元。因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955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9875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00元)。其余损失24077.87元则根据事故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且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应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关*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60%,即14446.72元。综上,保险公司总共应向陆景中赔偿123998.72元。透**司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鉴于透**司已经垫付陆景中30000元,该款直接由保险公司在上述理赔款中支付透**司,余款93998.72元支付陆景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保险公司应赔偿陆景中的损失为123998.72元,其中向陆景中支付93998.72元,向透**司支付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陆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314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964元,由陆**负担1182元(陆**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