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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立法与孙**、江苏远**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立法与被告孙**、江苏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立法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立法诉称:2014年12月7日15时,孙**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兴**富康路是,与阮立法醉酒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阮立法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孙**负主要责任,阮立法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赔偿事宜,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远**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33361元{其中医疗费4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86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8元、车损200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663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比例为80%即2673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133361},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庭审中,阮立法变更车损为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被告远**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孙*法系单位员工,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远**司不承担责任。本案所涉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相关证据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孙**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兴**富康路是,与阮立法醉酒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阮立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负主要责任,阮立法负次要责任。事故当日,阮立法即被送往宜**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7日行有踝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入院及出院诊断: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膝、右内踝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月3日出院。2015年7月16日,宜**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右小腿、踝部骨折术后,内固定不需取出。上述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1848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余款由阮立法支付。

另查明:车牌号为苏B×××××重型货车登记在远**司名下,孙洪法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8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

又查明,阮立法父亲已故,母亲董**出生于1933年3月29日,共生育阮立法1个子女。

审理中,根据阮立法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阮立法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阮立法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膝关节并不包括腓骨,腓骨骨折也不影响膝关节活动。阮立法被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现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测量,却测量到其右膝关节活动度为:伸0°,屈曲60°(左145°),属于明显不合理之处。且保险公司在选择鉴定机构是明确鉴定机构为宜兴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与阮立法选择的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未按照相关程序来确定鉴定机构。

审理中,阮立法为证明其误工费用,提供了如下证据:1、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阮立法是我单位职工,他于2014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他因伤休息期间,我单位对其不发放工资”;2、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结算清单,其中审批人为吴**。阮立法9月份工资4435元、10月份工资3926元、11月份工资4384元;3、迅**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不饱和聚酯树脂、玻璃纤维布、环境污染防治设备的制造;普通货运,法定代表人为吴**。4、迅**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宜兴**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限公司为家族关联企业,在同一厂区办公”。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工作单位的结算清单无法真实反映受伤后实际减少的金额,要求阮立法公司财务、工资发放及领款的单据或银行打卡记录。

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查看信息表1份,其中载明伤者工作单位为长凯**限公司驾驶员,4000元/月,工资发放为现金及银行卡发放。阮立法质证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释因长**钢厂与迅**司系家族关联企业,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两公司共同经营,迅**司为福利企业,故员工对外宣称为长**钢厂的员工,但实际上结算工资的时候是将阮立法列为迅**司的员工。

审理中,就阮立法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用由法院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认可10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村委证明、误工工资证明、营养执照副本、驾驶员工资结算清单、医院查勘信息记录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予以采信。孙**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与阮立法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阮立法受伤致残之损害,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孙**系远**司员工,故远**司应承担赔偿阮立法超出交强险范围80%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苏B×××××的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阮立法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1、关于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对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其中应扣除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阮立法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阮立法损失为:阮立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41848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7天)计486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18元/天×60天)计108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60元/天×60天)计36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阮立法提供的证据和平安保险公司的查看记录表可认定阮立法从事正当职业,阮立法主张的4000元/月的标准未超过按2014年度制造业行业57929元/年的标准,故按4000元/月计算,4000元/月×4个月)计1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346元/年×20年×10%)计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8元(母23476元/年×1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损1000元,合计148944元。其中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0553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已付扣除),伤残费用104530元,财产费用1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6731元(33414×80%),计132261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阮立法交通事故理赔款132261元。

二、驳回阮立法对孙**、远**司的起诉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73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948元,阮立法负担25元。平安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由阮立法垫付,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立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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