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陆小妹与被告许**、被告中国平**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小妹的委托代理人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小妹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责任人赔偿88738.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已垫付1万元。
被告许**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已垫付284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5年1月23日,被告许**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陆小妹发生碰撞,导致陆小妹受伤、车辆损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为许**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小妹负次要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陆小妹损失合计1020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7302元,超出部分4778元由许**按70%承担3344元,陆小妹自负30%计1434元。许**已支付2840元及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应予扣除。许**尚应支付504元,保险公司尚应支付87302元。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18天×18元/天
营养费
90天×18元/天
交通费
本院酌定
护理费
60天×60元/天
误工费
150天×71.4元/天
死亡、残疾赔偿金
34346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
残疾护理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双方认可一致
丧葬费
其他必要费用
直接财产损失
定**
间接损失
合计
10208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小妹87302元。
二、被告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小妹504元。
三、驳回原告陆小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07元,由陆小妹负担36元,由许**负担1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352元,应由保险公司、许**负担部分已由陆小妹垫付,保险公司、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陆小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