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许仲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小妹与被告许**、被告中国平**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小妹的委托代理人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小妹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责任人赔偿88738.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已垫付1万元。

被告许**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已垫付284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5年1月23日,被告许**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陆小妹发生碰撞,导致陆小妹受伤、车辆损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为许**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小妹负次要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陆小妹损失合计1020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7302元,超出部分4778元由许**按70%承担3344元,陆小妹自负30%计1434元。许**已支付2840元及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应予扣除。许**尚应支付504元,保险公司尚应支付87302元。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18天×18元/天

营养费

90天×18元/天

交通费

本院酌定

护理费

60天×60元/天

误工费

150天×71.4元/天

死亡、残疾赔偿金

34346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

残疾护理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双方认可一致

丧葬费

其他必要费用

直接财产损失

定**

间接损失

合计

10208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小妹87302元。

二、被告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小妹504元。

三、驳回原告陆小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07元,由陆小妹负担36元,由许**负担1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352元,应由保险公司、许**负担部分已由陆小妹垫付,保险公司、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陆小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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