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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和机**公司与曹**、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被告曹**、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总金额178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52000元,余款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支付货款26000元、逾期利息956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曹**存在买卖关系,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的期限和违约责任,该合同由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2013年7月26日,被告曹**签字的收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曹**;

3、2013年7月26日,曹**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截止2013年7月26日,被告曹**欠到原告货款138600元;

4、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违约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4000元律师费;

5、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曹**付款明细情况及逾期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曹**在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8月27日付款14000元,2013年10月25日付款28000元,2014年1月3日付款14000元,2014年3月4日付款14000元,2014年4月1日付款14000元,2014年6月19日付款28000元。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2013年10月26日的14000元逾期37天;2013年11月26日的14000元逾期68天;2014年1月26日的14000元逾期65天;2014年2月26日的14000元逾期113天;2014年3月26日的14000元逾期83天;2014年4月26日及5月26日合计应付款26000元一直未付,现主张逾期365天,以上均按合同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以逾期天数计算为9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甲方)与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曹**向原告购买型号为JGM737-Ⅱ的晋工牌装载机一台,总金额178000元。并注明收客户旧装载机一台抵货款30000元,收现金10000元,余款138000元分下列期限给付: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每月26日支付14000元,2014年5月26日付12000元。乙方所购设备在乙方未全部付清货款之前所有权归甲方,待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后,甲方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若不能按期付款,须自支付之日起按所欠款金额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按总价款30%承担违约金。如甲方因追索货款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自愿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我自愿对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债务、货款利息、赔偿债务等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当天,原告向曹**履行了交货义务,曹**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装载机货款计人民币138000元。此后被告曹**陆续向原告付款112000元,截止目前尚欠2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曹**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价款,逾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9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但双方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货款26000元及利息损失9560元;

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二、被告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790元,减半收取为395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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