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何**与扬中市京**有限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何**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新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施**、何**共同诉称,施**、何**系夫妻关系,连同家庭其他成员,居住在扬中市三茅街道同心社区79号。2013年4月18日,扬中市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和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强行要求施**、何**的女婿王**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以及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结算表(安置协议)上签名,并将房屋部分拆毁。2013年4月18日,施**从建设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但是,建设公司和拆迁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未取得国土管理部门的拆迁批文,未取得拆迁办的房屋拆迁安置通知书,更未进行拆迁安置方案公告。另外,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的授权委托。因此,涉案协议应属无效。施**、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拆迁协议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建设公司辩称,涉案拆迁协议(包括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1、达成涉案拆迁协议(包括补充协议)之前,需入户丈量、评估、核对、洽谈,从第一次入户到最终协议的签订,至少入户五次;2、未发生任何强行签订协议的行为;3、涉案拆迁协议(包括补充协议)均是王**所签;4、协议中约定的二十四个月的租金,是对施**、何**家庭成员的安置;5、涉案拆迁协议(包括补充协议)均已实际履行,施**领取全部的拆迁补偿款,腾空房屋,并交付拆迁公司,拆迁公司也及时进行了拆除。

拆迁公司辩称,同意建设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施**、何**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建房,该房屋由施**、何**及其女儿施**居住。后施**与王**结婚,2008年施**、何**又在原房屋上加盖整一层,共有家庭成员4人居住在上述房屋内。

上述房屋所在地因建设城北科技园的需要,于2012年初纳入拆迁范围。在动迁过程中,双方有过争执,经协商,2013年4月18日,王**与拆迁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确认拆迁补偿款共计165万元(含提前交钥匙奖金、政策活动奖励、预调、漏项等)。预扣城西安置区两套安置房款652750元,王**和施**在安置款结算表上签名确认。2013年4月18日,王**从建设公司处领取了其余拆迁补偿款997250元。施**、何**一家搬迁后交付被拆迁房钥匙,拆迁公司实施了拆除房屋行为。随后,施**、何**发现其他拆迁户部分没有拆迁,部分在附近建房,而自己却要到安置区生活,自认为受到欺骗,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通常以户为单位,拆迁以户主或者家庭主要成员为代表签订协议,拆迁部门不与全部共有人逐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王**系施**、何**之婿,是共同居住在一起的大家庭主要成员之一,在商谈拆迁房屋时也将被拆迁房屋作为整体争取了拆迁奖励,实现了拆迁利益最大化,不损害其本人和他人的利益。上述协议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以本人名义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虽然没有家庭其他成员的书面授权,但王**应属于家庭成员,且拆迁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大事情,有一定程序,也确实需要经过入户丈量、入户评估、核对、洽谈等过程,其他共同居住成员应当知道房屋面临拆迁,但是,其他成员并未单独向工作组提出异议,相反,最终达成协议后一家人搬走主要物品,同意扣除预算的安置房款项后领取其余补偿款,并交钥匙给拆迁公司就是将房屋交付拆迁,建设公司并无恶意且支付了协议款项,其有理由相信王**有代理权,属于表见代理。故施**、何**请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施**、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拆迁协议应属无效,理由:一、王**签订涉案拆迁协议未取得其他家庭成员授权;二、建设公司和拆迁公司的拆迁行为未获相关部门的批准,属非法拆迁,同时原审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被纳入城北科技园拆迁范围,依据不足。施**、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拆迁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在二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公司与王**签订的拆迁协议(包括补充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首先,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拆迁事宜的洽谈过程和拆迁协议的履行过程,特别是被拆迁房屋的交付过程,应当认定其他家庭成员对拆迁协议的相关内容系明知的。其次,涉案拆迁协议(包括补充协议)的签订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涉案拆迁协议(包括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所以,施**、何**关于“涉案拆迁协议(包括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施**、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