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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左昌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被告因承接江苏永**限公司建筑工程的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板木方。2011年9月5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木板木方款5425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及借款10000元,尚欠货款330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0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止给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4日,被告左**向原告潘**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1年9月5日,被告左**向原告潘**出具的欠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左**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潘**购买木板木方。2011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左**向原告潘**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到潘**木板木方合计人民币伍拾肆万贰仟伍*元正,¥542500,左**,2011.9.5”。出具欠条后,被告左**还归还了货款212000元,其余货款经催要一直未能归还,原告潘**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潘**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潘**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左**,2011年8月14日”。被告左**向原告潘**归还木板木方货款时,将上述借款10000元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左**在原告潘**处购买木板木方,双方经结账,被告左**出具了欠条,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左**收到货物后负有偿还货款的责任,被告左**未偿还全部货款,侵害了原告潘**的合法权益,原告潘**要求被告左**偿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潘**要求被告左**偿还货款33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左**欠款不还,给原告潘**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左**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潘**要求被告左**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货款人民币3305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8元,由被告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8元。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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