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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中国平安**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850元,合计106778.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她已经垫付医疗费61112.50元、护理费5000元,对车损822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具体在质证中发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鲁A×××××的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山二村时,因避让车辆,刮擦行人原告李*,发生致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移动车辆至路边,送伤者李*到医院治疗。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829201401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二次在宜**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26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4月9日,共计住院41天,发生医疗费63534.22元,其中李*支付2421.72元,王**支付61112.50元。

又查明,鲁A×××××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鲁A×××××车在本起事故造成的车损为814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查明,王**另行支付现金4000元,并主张支付李*的护理费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收条四份,有李*女儿谈莉收款,金额合计4000元。2、2014年1月16日的陪护费用预收款凭证和陪护协议,收款人为南长区先行家庭信息咨询服务部收款,患者姓名为李*,单价100元,金额为1000元。

李*对4000元没有异议,对1000元认为王**提供的仅是预收款凭证,没有提供护理费的正式发票凭证,不能反映该预交款以实际支出,且也无法证明护理时间、护理标准。

保险公司则对护理费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按每天60元计赔。

经李*申请,本院委托无锡**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无锡**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在2015年12月22日以锡精卫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68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确认李*2014年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按照《道标》(GB/18667-2002)评定,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十级伤残。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在2016年1月19日以锡中西医司(2016)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李*支出鉴定费48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

外购药是否支持。

李*主张助行器350元、脑心通811.90元、头胞拉定、金**硬胶囊196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2月19日宜兴市**有限公司的发票,商品名称为助行器,金额为350元。理由和依据是2014年2月26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禁止右下肢下地负重活动,下地需扶持双拐。2、宜兴市**有限公司的发票8张,均购买脑心通,合计金额为811.90元。其中1张的购买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金额为105.90元,另7张无购买时间。理由和依据为2014年2月26日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口服脑心通丸促进脑功能恢复(需外院自备)。3、宜兴市**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商品名称为头胞拉定、金**硬胶囊,金额196元,无购买时间。

保险公司、王**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助行器没有医嘱,脑心通无购买时间,头胞拉定、金**硬胶囊没有医嘱。

误工费是否支持。

李*主张误工费每月26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宜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李*系他单位员工,于2011年至今在他单位工作,其于2014年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至今在家中休养,因交通事故非他单位原因造成,故其未上班期间他单位未发放工资。李*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2、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单,金额为2600元。

保险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向李*查勘,李*陈述其在家带小孩,对上述证据要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1月18日的医院查勘信息记录表,李*工作情况中记载在家带小孩。该查勘记录表有李*女儿谈*签字。

针对保险公司的查勘记录表,李*表示不清楚。

经向宜兴**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2016年1月14日之前)陈述不认识李*;现法定代表人王**陈述,李*是他公司临时的材料接收员,月工资2600元,因他公司生产鱼饲料有一定的季节因素,在每年的10月30日就停产,也不再发放工资。

非医保用药的扣除。

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用药,王**不予认可。本院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依据。保险公司未予提供。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宜兴**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调查笔录3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另因鲁A×××××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王**的赔偿承担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外购药是否予以支持。原告李*的2014年2月26日的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下地需扶持双拐,继续服用脑心通丸促进脑功能恢复(需外院自备),虽无医疗证明书建议购买助行器,但结合助行器与双拐的功能与作用,确因交通事故伤情所需,而其提供的8张购买脑心通的发票中仅有一张具备购买时间,其余7张因无购买时间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关联性,同理,购买头胞拉定、金**硬胶囊也无对应的医生处方和医疗证明书,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关联性,由此外购药本院认可2014年9月10日的105.90元、助行器35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误工费是否予以支持。原告李*虽提供了宜兴**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单,但结合本院向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及现法定代表人王**的调查,可确定即使李*在该公司上班,但在2013年10月30日因该公司停产而不再上班,也不再发放工资,由此李*不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形,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3,非医保用药的扣除。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王**不予认可,对此保险公司既未提供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依据,也未提供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此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李*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63534.22元,以及外购的脑心通105.90元、助行器350元,二项合计63640.12元应予赔偿;2、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18元/天×41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应予计赔;3、残疾赔偿金,李*定残时已六十一周岁,赔偿十九年,即65257元(34346元/年×19年×10%);4、结合李*的诊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合计140265.1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457元,二项合计84457元,超出部分55808.12元由王**赔偿。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王**已经支付的65112.50元(医疗费61112.50元、现金4000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其预付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对应的发票证明该款已作实际支出,由此对1000元预付护理费本院不予理涉。王**的鲁A×××××车在本起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814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内直接赔付给王**。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148405.12元,其中75152.62元支付给李*,73252.50元支付给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8405.12元,其中75152.62元支付给李*,73252.50元支付给王**。

二、驳回李*对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4850元,合计5420元,由王**负担,该款已由李*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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