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与蒋**、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蒋**、被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被告蒋**、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华诉称:2013年10月20日7时50分,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蠡太路有北向南驶入路口,与蒋**驾驶的牌号为苏B×××××号小型轿车从湖滨商业街由西向东驶至蠡太路口段发生碰撞,至其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蒋**负事故主要责任。该小型轿车在平安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合同期内。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26205.2元(其中蒋**已垫付2000元、平安无锡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营养费1620元(按每日18元计算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电动车修理费550元、护理费5400元(按每日60元计算90日)、误工费18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523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0元、诉讼费200元。请求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判令蒋**、平安无锡分公司按其总损失额80%的比例作出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车辆投保事实、赔偿比例无异议,具体项目的赔偿金额核算同意按平安无锡分公司的抗辩意见处理。2、其已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请求平安无锡分公司在本案中一并折算返还。

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车辆投保事实、垫付结算及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因覃**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能对应,故只同意认可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已定损为500元,对超出的50元评估费不认可;营养费要求按每日15元计算;护理期要求按每日50元计算;秦**虽有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未发、少发工资的损失证明,故只认可按每月1630元标准计算6个月;覃**的损伤未构成残疾,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上述损失同意按80%赔偿比例承担。

针对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辩称,原告覃**述称:对平安无锡分公司抗辩的以每月1630元标准核算误工费无异议。其余项目坚持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7时50分,覃**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蠡太路有北向南驶入路口,与蒋**驾驶的牌号为苏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险合同期间)从湖滨商业街由西向东驶至蠡太路口段发生碰撞,至其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覃**负事故次要责任,蒋**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支出医疗费26205.2元(其中蒋**已垫付2000元、平安无锡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50元(含50元评估费)、

本案在审理期间,覃**向本院陈述其身体损害经咨询可能不构成残疾,并撤回了伤残鉴定申请。另,覃**举证了523元交通费票据及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覃**支付鉴定费168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例材料;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秦**与蒋**发生交通事故,覃**负事故次要责任,蒋**负事故主要责任。蒋**将其车在平安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覃**在事故中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先由平安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超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平安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根据秦**与蒋**的事故责任比例继续赔付。现双方对事故责任、赔偿主体、赔偿比例、三期鉴定、医疗费总额26205.2元(含垫付结算、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误工费按每月1630元计算6个月为9780元的意见一致,本院先予确认。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意见,本院认为:

1.覃**根据电动车定损500元,其在修复电动车时实际另支出50元的评估费应属合理范围,可以支持。电动车车损确定为550元。

2.覃***请的523元交通费,经本院当庭核对每张票据的支出日期,覃**未能充分说明其中部分出租车票据是为用于其个人诊治病情时而支出,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覃素华*请的按每日18元计算90日营养费1620元及按每日60元计算90日护理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

4、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身体损伤未构成残疾,故本院不予支持。

5、鉴定费1680元,系处理本案事故的必需费用,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合同属强制性法律合同,立法目的是为了将机动车驾驶员可能会发生的事故后果纳入保险合同的法律约束范围。蒋**投保了交强险,蒋**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为该必需费用理应由自愿接受签订保险合同、受合同约束并收取保险费的受益人(即保险人)平安无锡分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为1344元。

5、案件受理费200元,应依照法律规定由本院根据双方胜、败诉的金额比例予以核算确认。具体金额由本院裁量。

综上,平安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理赔的医疗费26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620元三项因已由平安无锡分公司足额陪付了10000元,故超出的18401.2元应由该公司继续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80%,为14720.96元。因该部分费用中蒋**已垫付给覃**2000元,故平安无锡分公司实际则应赔付给覃**12720.96元,返还给蒋**2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覃**电动车损失费55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下赔付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780元及80%的鉴定费1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支付原告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720.96元及电动车车损费5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780元,合计28750.96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被告蒋**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覃**承担33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1344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覃**承担100元,由被告蒋**承担100元(上述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应承担的1344元及被告蒋**应承担的100元,原告覃**均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被告蒋**应各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