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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良妹与袁**、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贡良妹与被告袁**、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良妹的委托代理人季建平,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贡*妹诉称:2013年11月23日17时20份,袁**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342省道捷达**公司门口在非机动车道内右转弯时,与贡*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贡*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袁**承担主要责任,贡*妹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袁**、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5834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一览表),并承担本案诉讼和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其已经垫付的77491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意见为:医疗费总额中统扣20%的非医保用药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住院伙补认可702元、营养费认可1620元、护理费认可4500、误工费认可163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90%赔付,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扣除1896元/年的农保后按照90%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70%的责任比例按照90%赔付,交通费400元、车损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2013年11月23日17时20份,袁**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342省道捷达**公司门口在非机动车道内右转弯时,与贡良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贡良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袁**承担主要责任,贡良妹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袁**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贡良妹损失为16751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2308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644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付137952元,其中袁**已经垫付的77491元在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72884(其中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袁**支付了62491元)

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72884(其中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袁**支付了62491)

住院伙食补助费

18元/天×39天

营养费

18元/天×9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护理费

60元/天×9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残疾赔偿金

34346元/年×20年×10%(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精神损害抚慰金

司法鉴定意见书

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误工费

21390.4

误工证明、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单复印件

1630元/月÷30×210天u003d11410

交通费

交通费票据

被抚养人生活费费

宜兴市公安局张渚派出所及宜兴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修理费

修理费发票

合计

104834

16751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贡良妹交通事故理赔款137952元,其中支付贡良妹60461元,返还袁**77491元。

二、驳回贡良妹对袁**的起诉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鉴定费2635元,合计301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731元,贡*妹负担1288元。平**司应负担部分已由贡*妹垫付,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贡*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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