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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白**与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申请人白**、郑**、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平安财险申请再审称:其在收到无锡**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委托上海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对白**进行查勘、跟踪走访,白**不构成九级伤残。视频资料可以作为重新鉴定证明,但一、二审法院未重新进行鉴定。平安财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20日8时40分许,郑**驾驶王*所有的苏B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小型客车,沿宜兴市环科园新城路行驶至江苏乐希科技路段时,与白**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白**受伤。同年7月22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郑**负全部责任,白**不负责任。

另查明:苏B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等。

2014年1月21日,白**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请求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3339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58758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住宿费3027元、残疾赔偿金18918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摩托车修理费580元,合计303764.82元。郑**为其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另支付他的现金合计43671.82元予以扣除。

根据白**的申请,2014年4月22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委托中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曾在无锡**生中心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鉴定意见为白**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平安财险认可白**构成十级伤残,其他无异议。平安财险提供证据为:1.2014年6月14日,乐**司出具的《关于伤者白**伤残、误工及居住的调查报告》1份,未加盖印章。该调查报告载明:受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委托,对白**伤残调查情况:由于白**索赔资料中没有提供具体的居住地点及现工作单位地址,无法核实白**目前的精神伤残程度,乐**司人员电话联系(138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9363)白**,其一开始接听电话还比较配合,但听说乐**司人员是保险公司的人员后,立即挂断电话。再次拨打,处于通话中,猜测可能是与其代理律师通电话,果不其然,十几分钟后再次拨打,其态度发生180度的大转弯,语气生硬,态度极不耐烦,不愿意告诉任何信息,只是一再声称,有什么事去找律师,说完匆匆挂断电话(见电话视频);调查结论及分析意见为:白**精神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其一,其伤情诊断为双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注意:不是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都是轻型颅脑损伤,其脑实质并没有受到严重的伤害,经过治疗和康复,往往都会恢复到正常状态,最多遗留一些头昏头痛、记忆力下降等脑外伤综合症,充其量给予十级伤残。其二,通过电话沟通,虽然其没有告知任何有价值的信息,但从言语应答、说话条理性及抗拒的态度,完全可以感觉到,并不像精神九级伤残患者的表达方式和逻辑思维:一是回答问题切题,都能紧跟乐**司人员的主题意愿。二是对自己不利的问题,非常的生气,表现出很不满意。三是具备正常人的抗拒心理及行为,处处为自己的赔偿作辩解。2.光盘1份,但未说明具体内容,未提供通话的文字记录。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其伤残鉴定系司法鉴定,平安财险单方委托调查公司进行调查,认为其能够接电话就不构成九级伤残不成立。

2014年7月23日,宜**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一、平安财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256095.19元(其中支付白**212423.37元,支付郑**43671.82元)。二、驳回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财险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4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驾驶苏B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小型客车,在所投保平安财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白**受伤。郑**负全部责任,白**不负责任,故白**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司法鉴定伤残等级问题。根据白**的申请,宜**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中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平安财险主张应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提供的乐**司调查报告系受其上级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未加盖乐**司的印章且平安财险仅凭电话录音判断白**的精神障碍情况依据不足,故平安财险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司法鉴定结论有误或存在重大缺陷。因此,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平安财险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财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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