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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助理廉**组织证据交换,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王*就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王**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钱**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钱**受伤。钱**就其损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令王**应赔偿钱**50491.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95元。故现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款50491.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扣减伤者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7719.41元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11543.8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B×××××车辆属王*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保险期间内,王**于2012年7月1日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钱**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负全部责任,钱**不负事故责任。此后,钱**就其损失以王**、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8日判令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0491.41元及诉讼费用中的295元则由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无锡**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就王**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予以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后,王**亦履行全部赔偿义务。

又查明,王*系王**儿子,王**同意将上述保险赔偿权利转让给王*。

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应扣除伤者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7719.41元中的20%非医保用药金额即11543.88元。为证明其主张,保险公司提供三者险条款及非医保用药扣除明细予以佐证。质证时,王*则不予同意。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2015)锡法北执字第0124号民事裁定书、(2015)锡法北执字第0124号结案通知书、证明、三者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钱**受伤,事实清楚。鉴于王**业已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相应的赔偿义务,且其同意将相应的保险赔偿权利转让给王*,故本案中王*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50491.41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金额之辩称,本院注意到相关条款属限制保险公司未来责任之约定,故应属免责条款性质。而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保险金50491.41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王*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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