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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平**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9日16时05分,史**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客车,沿宜兴**凯龙内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门口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蒋**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负全部责任,蒋**不负责任。两车共计发生损失50850元,已由其先行垫付完毕。由于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保险关系以及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其公司通过查询,实际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暂扣状态,故其公司认为实际驾驶人史**发生本案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6时05分许,史**驾驶苏B×××××的小型客车,沿宜兴**凯龙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门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蒋**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李**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5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上记载的第一受益人为中信银**无锡分行,后该银行出具保险理赔证明,同意保险公司为李**直接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再查明:李**表示其与史小萍系夫妻关系,其在本案中主张苏B×××××号车修理费41800元、施救费350元,苏B×××××号车修理费8350元、施救费350元。保险公司对于上述金额均无异议。

又查明:保险合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均有载明,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公司未有证据提供证明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史**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李**则表示史**驾驶证不存在暂扣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发票、理赔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财产损失及保险标的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碰撞对其造成的损失,李**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由于保险公司并无证据提供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史**的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因此,保险公司援引相应免责条款进行免责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保险公司对于李**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本车车损理赔金额中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00元。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返还李**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李**保险理赔款67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李**保险理赔款42050元;合计应支付李**保险赔偿金50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保险赔偿金50750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6元,由李**负担1元、保险公司负担535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李**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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