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国联**限公司与伯瑞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联**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与被告伯瑞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国**公司以相关借款本金已由东**司代偿为由,申请撤回50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东**司的起诉。无锡**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薛**、被告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其与被告伯**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编号X130012-GT01),由伯**公司向其借款50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期3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6月15日止,年利率17%,利息到期一并支付。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编号XDY130010),由东**司以该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锡沪东路的3347,76平方米1-4层沿街商铺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伯**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后在2014年3月17日担保人东**司以变卖抵押物的方式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故其撤回对本金的诉讼请求,并撤回对担保人东**司的起诉,要求借款人伯**公司继续支付利息、罚息:5000万元自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按年利率17%计算为2172222.22元,5000万元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7%上浮50%计算为9739583.34元,利息2172222.22元的罚息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17%上浮50%计算为813949.76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725755.32元,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伯**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伯**公司辩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虽为徐**,但徐**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因是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结欠徐**借款234万元,故由伯**公司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方式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徐**从未参与伯**公司的经营管理,杨**才是真正的负责人。在杨**以伯**公司股权提供担保时,向徐**承诺伯**公司不存在负债,直至2014年3月原告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徐**才知晓本案贷款事宜,而事实上,本案贷款系因东**司原有债务到期后无法归还、转换借款单位所形成,因此,伯**公司实际上并未收到借款,故也无需偿还借款。法院应当通知杨**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伯**公司(借款人)与国**公司(贷款人)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编号X130012-GT01),约定伯**公司为解决流动资金,向国**公司申请信托贷款,约定采取委托贷款人将信托资金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的方式进行合作,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7%,自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算,日利率按一年360天计算,贷款期限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贷款期限内息随本清。利息计算公式为应付利息u003d贷款本金余额×17%×计息天数÷36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将被视为违约。在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加收50%的罚息,即按25.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东**司(抵押人)与国**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编号XDY130010),约定东**司以无锡市锡沪东路325-369号总面积3347.76平方米的商业房产为伯**公司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为5000万元。2013年3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

2013年3月15日,国**公司通过无锡**银行营业部开出收款人为伯**公司、金额为5000万元的本票一张,同日,伯**公司向国**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

以上贷款发放后,伯**公司并未按约支付本息。2014年3月17日,东**司通过变卖抵押物的方式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国联信托公司提交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还款证明》、还款本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国**公司与被告伯**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国**公司出借款项后,有权要求伯**公司依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在借款本金已由担**鹏公司代为偿还的情况下,伯**公司应当继续偿还尚未偿付的利息、罚息及相应的复利。现国**公司主张5000万元自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按年利率17%计算的利息2172222.22元,5000万元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7%上浮50%计算为9739583.34元,利息2172222.22元的罚息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17%上浮50%计算为813949.76元,以上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2725755.32元,计息标准适当,应予支持。伯**公司还应按约承担至实际清偿前利息的复利。关于伯**公司辩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非公司实际负责人、徐**获得股东资格系获取担保权的形式,因本案国**公司主张由伯**公司而非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承担还款责任,徐**是否为真实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公司内部关系,如有纠纷应另行依法解决,与本案无关。关于伯**公司所称股权转让时杨**向徐**承诺公司无负债,也与本案无关,理由同前。关于伯**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借款,国**公司提交的收款人为伯**公司的《汇票开具业务委托书》以及伯**公司开具的《借款借据》足以证明伯**公司收到或其认可收到借款,伯**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伯瑞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国联**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以及复利12725755.32元(复利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起,以利息217222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981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154元由被告伯瑞希**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