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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委托代理人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称:2011年11月14日,苏B×××××小型普通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0月14日,邵*驾驶苏B×××××车辆与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安**受伤,车辆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邵*负事故主要责任,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安**入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3532.19元,此款为邵*垫付。后安**就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5764.19元,由邵*承担18034.93元,无锡**民法院在保险公司上诉后维持了上述判决。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评估安**的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为300元,此款由邵*垫付。现邵**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医疗费18034.93元及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8334.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药费,该比例通常为20%。邵*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应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1月14日,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以普通字体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等。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等足以证明其已就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

二、2012年10月14日,邵*驾驶保险车辆与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邵*负事故主要责任,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安**诉至本院,要求邵*、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4)锡法安*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认定安**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安**赔偿12123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5764.19元,由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034.93元,余额由安**自行承担,因邵*已垫付33532.19元,本院遂判决保险公司向安**支付105740.74元,向邵*支付15497.26元。保险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锡法终字第02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邵*的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和其他部门定损,邵*仅提供300元修理发票的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2319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与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等足以证明其已就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用理赔时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药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邵*诉请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18034.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邵*未能提供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原件,对于邵*主张保险公司理赔300元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保险公司应给付*飚理赔款18034.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邵*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邵*负担2元,保险公司负担128元。该款已由邵*预交,邵*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邵*支付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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