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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中国平**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11月13日,郑*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B×××××小型客车,与孙**驾驶的苏J×××××、苏J×××××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孙**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车损121465元中还有9800元未得到过赔偿,因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支付车损赔偿款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就车损121465元及施救费31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30%的责任赔偿给了郑**35332.5元,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故要求驳回郑**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3年11月13日23时45分,孙高*驾驶车牌号为苏J×××××、苏J×××××挂号的重型货车,沿宜兴市诸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兴市**光电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对向郑*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郑*轻微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大队认定,孙高*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有限公司(系苏J×××××、苏J×××××挂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定,苏B×××××号小型客车的车损为121465元。后经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21465元。另外,苏B×××××号小型客车还产生施救费31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日,郑**为苏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郑**称,发生事故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其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当时理赔到35332.5元,而理赔员告知其其余款项应当向事故另一方进行主张,于是其向对方肇事车辆及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部分后,尚欠9800元没有得到赔付,尚未赔偿的9800元均是车辆维修费。

审理中,保险公司称其已经就本起事故造成的苏B×××××号车辆车损履行了赔付义务,不需要再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赔付完毕的相关情况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定损单、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复印件、赔付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期间内,郑**允许的合法驾驶元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对于保险车辆损失,孟**为其车辆投保车损险,当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其有权就其车辆损失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损险要求保险人赔偿,现孟**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郑**与保险公司之间就车损保险理赔完毕等情况进行了约定,故保险公司应当对郑**就苏B×××××号车辆车损未得到赔偿部分的9800元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可在向郑**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另行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据此,保险公司应当向郑**支付保险赔偿金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保险赔偿金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郑**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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