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金**的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金**无驾驶资格驾驶牌号为苏B×××××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湖滨饭店北侧路段时,车头撞击同向前方机动车道内由徐*(男,57岁)驾驶的牌号为无锡H76071的电动自行车车尾,致徐倒地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金**驾车逃离现场。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驾车违法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辩称:2014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牌号为苏B×××××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本市站前商贸街酒吧一条街偶遇罗*,后同罗一同乘车前往本市钱桥勤新小区、北塘区龙塘家园后返回本市滨湖区山水花园别墅,途经山明水秀大酒店时,罗提出换罗驾车,故过了山明水秀大酒店的红绿灯路口后,两人更换好座位,其坐至车辆的后排座位。在本市湖滨饭店北侧路段,因罗撞了人,罗提出换金驾车,故其遂从车后排座位换至驾驶位驾车,罗换至副驾驶位。其与罗在车内完成换位,换位过程中,苏B×××××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未停止运行。因此,案发时实际肇事司机为罗*,并非其。其曾在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作出的有罪供述,系为罗*顶包。

被告人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构成交通肇事罪,仅有被告人金**的有罪供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认定被告人金**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安部令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之规定,因强制戒毒而被注销驾驶证的,主管部门应收回机动车驾驶证或依法定程序将机动车驾驶证公告作废。本案中,被告人金**的驾驶证至今未经主管部门收回,亦未经法定程序公告作废,故公安机关内部注销驾驶证的行为对金**不产生效力,不应认定被告人金学君无驾驶资格。被告人金**曾检举揭发陶*贩卖毒品,于2014年6月12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陶*,并持续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案件得以侦破,应认定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具有过错,应酌情减轻对被告人金**的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金**驾驶牌号为苏B×××××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滨湖区环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滨饭店北侧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其所驾车辆车头撞击同向前方机动车道内由徐*(男,57岁)驾驶的牌号为无锡H76071的电动自行车车尾,致徐倒地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金**驾车逃离现场。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徐**创伤性休克伴颅脑损伤死亡。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金**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动态,导致车辆碰撞同向前方非机动车,且事发后未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驾车逃逸,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与该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牌号为苏B×××××的宝马牌肇事车辆登记在李*名下。案发后,被告人金**的亲属及肇事车辆车主李*之夫高*已各赔偿被害人徐*的近亲属人民币2万元。事发时,金**的驾驶证处于因吸毒被注销状态,但金**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公安机关调取的金**的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金**于2011年8月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其驾驶证因金**吸毒自2012年起处于注销状态。

2、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非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公安机关拍摄的牌号为苏B×××××的宝马牌肇事车辆及无锡H76071的电动自行车的照片,证明肇事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徐*及肇事宝马牌小型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的外观、特征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接处警信息单,证实无锡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上午6时23分接到手机号码为134××××7028的群众报案称本市滨湖区环湖路湖滨饭店北侧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牌号为苏B×××××的小轿车撞击一辆电动自行车致人受伤后逃逸的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电话联系单,证实公安机关电话联系手机号码为134××××7028的群众,该群众称2014年7月24日上午6时23分,其驾车沿环湖路行经湖滨饭店附近时,看到发生交通事故,有群众围观,其下车询问,群众称肇事车辆已逃逸,现场遗落一牌照,其遂报警将牌号(苏B×××××)报给警方。

5、证人韩*的证言及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证实2014年7月24日早晨6时许,韩骑车沿环湖路由北往南快到湖滨饭店时,听到后面传来很响的碰撞声,随即其看到一辆香槟色轿车从其旁边开过,引擎盖上趴着一个人,随后引擎盖上男子跌落在地,伤势严重,肇事轿车往南逃逸,其见状遂拨打110及120。后其在事发路上看到一块车牌,但未注意,等警察、救护车到后,其离开现场。其称,肇事轿车当时车速较快,估计有80公里/小时,受伤男子的电动车倒在机动车道内。

6、证人邹*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早晨6时许,其从蠡园骑车沿环湖路由南往北走,骑出100至200米时,其听到碰撞声,但不知道是哪里出事了,同时其看到对向机动车道内有辆轿车高速向南驶去。其往前又骑了100至200米,听到对面有人叫出事了,其走过去看到环湖路由北往南的机动车道内有个男的趴在地上,伤势严重,伤者南侧60多米倒着一辆电动车,伤者北侧留着一块车牌,其即报警。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实苏B×××××小型轿车灯光合格,转向合格,制动合格;无锡H76071电动自行车无法作动态检验。

8、无锡**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苏B×××××小型轿车车头与同向的无锡H76071电动自行车尾部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左侧倒地可以成立。

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本市滨湖区环湖路湖滨饭店北侧路段的方位特征情况。

10、公安机关收集的车辆行驶轨迹视频截图,证实自2014年7月24日4时许,金**驾驶肇事车辆途径北大街莲蓉桥、解放西路、盛岸路治安卡口、钱荣路,此后该车按惠钱路、惠山隧道、建筑路、蠡溪路(环湖路)、双虹路、隐秀路路线行驶。

11、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其系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车主李*之夫,该车由其实际使用。2014年7月22日晚上,其入住金**安排的别墅二楼(在金陵山水酒店后面,金**住在三楼)。2014年7月24日凌晨0时许其驾车返还别墅,将车钥匙放在二楼桌上。2014年7月24日早晨6时许,交警电话通知其车发生事故,才发现车钥匙及车均不见了。**是被金开走了便打电话、发短信联系金,之后金回电话时仍不承认擅自开车,直到其称车牌掉在现场了,交警让开车到现场去,金遂承认是自己开的车,并询问伤者情况,但一直不肯露面。当天其回公司时,其员工称有一女子把车钥匙送过来了,其未见到对方,也未看到车。后其通过4S店调取GPS记录,发现车停在大池路一个酒店附近,其即告知警方。

12、公安机关收集的金**与高*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印证了上述第11项证词的内容。

13、被告人金**向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早晨6时许,其驾车沿蠡溪路往鼋头渚方向行驶,在经过蠡溪路、金城西路路口几百米的地方(当时车速50至60公里/小时)时,发现有个向右的弯道,其刚进弯道即发现前方有辆同向电动车距其车不足10米(一个穿淡色短袖的男子在驾驶),其立即刹车,但刹不住,其即左打方向盘加速闪避,对方可能听到刹车声也向左闪避,其车右前方遂撞上电动车尾部,人车均撞到挡风玻璃上,其刹车后,人车从其车上掉下,等车停后,其回头看到对方躺在其车后方10余米的地上,其因害怕伤者、车主找其索赔,遂驾车逃离现场。之后,高*打电话问其情况,其回答是自己开的车并撞了人,高称交警要找肇事车,让其将车钥匙拿过去,其告诉高车停在紫金英郡门口,中饭前把钥匙送到高公司。随后,其与别墅里一个泡吧认识的女子一起打车至高公司楼下,其让女子将车钥匙送到高公司,后女子来电称高不在,已将钥匙给高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即前往万达广场喝茶。下午3时许,高来电向其告知当事人死亡,其遂联系一辆黑车前往江阴借钱准备处理事故,共凑了十六万。之后,其在江阴住了三天,后租住到塘南新村,打算筹好钱再去处理事故。2014年8月6日,其在五爱路斯维登公寓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称,发生事故时车里只有其一人,是其开的车,此前是因为想逃避责任才在之前的供述中编造了是一个女的开车的事情。其是在2010年左右领的B2驾驶证,其因吸毒于2011年12月被强制隔离戒毒,当前驾驶证状态不清楚。

14、证人鲁*的证言,证实其系高**司的员工,2014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一女子来到公司将宝马车钥匙交给其,称是一个姓金的人让送的。其问对方是不是一辆香槟色的宝马,女子答是并问车是不是其所有,其称是老板的。该女子称姓金的还欠她1200元,让其先给,其以不认识为由拒绝,该女子遂离开。后其将车钥匙交给老板高*,高称该车出事故了,二人即下楼找车,但未找到。

1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4年8月6日将逃逸的被告人金**抓获。

16、公安机关调取的徐*、门诊病历、CT报告单、心电图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及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送医治疗情况、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

17、公安机关收集的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金**的亲属及高*已各赔偿被害人徐*的近亲属人民币2万元。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2日,金**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时,交代陶*向其贩卖毒品,并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陶*。

19、公安机关调取的罗*的死亡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证实罗*于2014年9月23日因坠楼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金**辩解事发时其未驾驶肇事车辆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系肇事司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截图等与金**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的有罪供述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事发时金**驾驶肇事车辆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金**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金**是否构成立功,本院认为,因被告人金**于2014年6月1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本案案发前之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对于被告人金**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