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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与被告中国平**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位于宜兴**华阳新村68号205室的自行车车库发生火灾,造成其所有的停放在该车库窗口的苏B×××××号车车头部位烧损。经宜兴**证中心核定,损失为79240元,并产生评估费3900元。由于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3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保险关系以及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但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且车辆不属于驾驶员控制状态,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房婷婷向侵权方主张权利,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宜兴**华阳新村68号205室赵**家自行车车库发生火灾,造成自行车车库内物品被烧损及停放在该自行车车库窗口处苏B×××××号车车头部位烧损。经宜兴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导致。

另查明:房**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4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三条第五项载明: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再查明:经宜兴**证中心评估,苏B×××××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9240元。房婷婷并为此支付评估费3900元。现车辆并已维修完毕。保险公司表示在评估鉴定前即已对苏B×××××号车进行过定损,故不承担评估费;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仍未向本院提交已交付定损报告于房婷婷进行确认的证据。

审理中,房**表示,其未从第三方处就本案车损获得过赔偿,也从未放弃过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本案车损的权利,其要求保险公司对本案车损全额进行理赔,其同意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后其即将超出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的赔偿金额转让给保险公司向第三方代位求偿。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发票、评估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首先,保险事故不仅仅局限于交通事故,且保险合同条款也明确载明火灾引起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次,车辆的停放亦属于车辆的使用行为之一。由于本案中苏B×××××号损失系因外来原因火灾引起的,属于保险合同载明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于该次事故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房婷*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由于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了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故不属于免责事项中的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因此保险公司据此援引该条款免责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本案中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第三者负有事故责任,但房婷*有权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自向房婷*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由于双方对损失金额79240元确认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房婷*支付的评估费39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并无证据提供该笔费用系扩大或不当损失,故该笔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保险公司共计应向房婷*支付保险赔偿金83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房婷婷保险赔偿金83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减半收取94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房婷婷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房婷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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