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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中国平**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闻嘉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明君诉称:2010年5月9日,其驾驶苏B×××××号车沿陶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陶都路龙潭路口时,与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季*及后座乘员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明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其已支付了季*及吴**的医疗费用和部分生活费。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尚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于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3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对于医疗费金额也无异议,但本案事故损失主张已逾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9时05分许,高**驾驶苏B×××××号车沿宜兴市陶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陶都路龙潭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季*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吴**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高**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高**已为吴**、季*支付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310.46元。本案中,高**按照33310元取整主张。高**并表示,其与季*、吴**之间的赔偿事宜尚未了结完毕。保险公司对于高**主张的医疗费认为若法院认定不逾诉讼时效,则应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并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高**同意预留交强险的10000元限额,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与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由于高**与伤者之间的赔偿事宜尚未了结完毕,故其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不逾诉讼时效,本院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于医疗费金额33310元确认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由于双方均同意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进行预留,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高**支付保险赔偿金23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明君保险赔偿金23310元。

二、驳回高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7元,由高**负担96元、保险公司负担221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高**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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