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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与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与被告中国平**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诉称:2014年5月3日,宗**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环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杨公路路口时避让车辆,与停在路口等信号灯的濮*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警察大队认定,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拆检费、医疗费、误工费合计3109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被保险人作为三者应向对方保险公司及驾驶员主张损失,实际是对方保险公司及驾驶员具备商业险诉讼条件,濮*反过来向其主张损失违背了道交事故的赔偿诉讼原则,故其认为应驳回濮*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宗**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环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杨公路路口时避让车辆,与停在路口等信号灯的濮*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警察大队认定,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濮*委托无锡**证中心对其车辆进行损失评估,2014年5月3日,无锡**证中心核定苏B×××××号车辆修理费为272387元,濮*支付了鉴定费13600元和拆检费15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7日,濮*为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6000、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

濮*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为272387元、鉴定费13600元、拆检费15000元,其在事故中受伤经治疗支付医疗费2924元,经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休息22天,误工费17493元/月*22天,医疗费及误工费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内理赔,超出部分放弃。其中拆检费之所以产生是因其车辆开始在宝**公司进行拆检,后拖至归径汽修厂,在此过程中产生了15000元的拆检费。保险公司对医疗费2924元无异议;对误工工资,濮*变更主张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279计算22天计309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对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修理费、拆检费及鉴定费均不予认可。理由为:事故是在宜兴发生,应由宜**中心认证,由无锡签定不合常理;在价格认定清单中,大部分的价格远超于4S的价格,且濮*单方委托,违反委托程序;拆检是由宝**司拆检,最终又拖至归径修理厂修理,不合常理。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拆检费。濮*变更拆检费按修理费的5%计算136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税收完税证明、用工单位收入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拆检费、修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濮*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濮*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自身遭受人身伤害及保险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濮*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毁,濮*有权依据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本案中虽然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但濮*有权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自向濮*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故濮*要求保险公司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审理中,双方对于濮*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2924元、误工工资3090元计算赔偿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和拆检费是为查明和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无锡**证中心作为价格认证的有权部门,其受委托后所作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金额持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保险车辆损失金额本院确认为272387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保险赔偿金303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濮杰保险赔偿金303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濮*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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