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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10月25日,戴x驾驶的货车与其驾驶的苏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其车辆损坏,产生车损48742元、评估费2400元、吊车施救费900元,拖车施救费480元。因苏b×××××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31800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及造成苏b×××××号小轿车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无锡**证中心鉴定的车损金额过高,鉴定清单中没有材料费的项目及价格明细,不予认可,应按照事故责任及定损金额30321元进行赔付。孙**在保险公司定损后又委托无锡**证中心评估而产生评估费系自行扩大的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吊车费用过高,认可300元,其他发票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施救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孙**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80561333的苏b×××××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318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

2013年10月25日,戴x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锡山区**怀仁中学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孙**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在路边清扫道路的蒋xx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苏b×××××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吴xx、孙xx及蒋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0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x负主要责任,孙**负次要责任。后苏b×××××号小型轿车产生吊车施救费900元,拖车施救费480元。2013年11月6日,无锡**证中心出具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苏b×××××号小轿车车损为48742元,之后,该车实际产生修理费48742元,评估费2400元。

上述事实,有孙**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孙**作为车辆所有人在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约对其车损险项下的损失进行赔偿。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修理费,保险公司主张修理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对修理费的合理性加以反驳,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亦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关于吊车施救费、拖车施救费,均系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亦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关于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四,保险公司抗辩依照保险条款按责赔付,但未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涉案保险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包括车损48742元、评估费2400元、吊车施救费900元,拖车施救费480元,合计52522元。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造成损失的事故责任其他方行使追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保险金52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孙**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560元,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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