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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钱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其为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2013年7月6日,华*(女,1977年9月4日生,住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人民路居委人民路140-6-7号)驾驶苏B×××××号轿车,沿锡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锡甘路鹅湖镇新夏机械厂路口往南左转弯时,撞击由西往东行驶停车避让由熊*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车损坏,熊*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熊*都受伤后,经过二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0628.62元,其依法向熊*都进行了赔偿,但保险公司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其理赔95484.63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其理赔10000元,尚有35143.99元未获得理赔。故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继续支付其保险赔偿金35143.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保险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赵**主张的差额部分,为应扣减的非医保用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苏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赵**,赵**对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9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二、2013年7月6日22时许,华*驾驶苏B×××××号轿车,沿锡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锡甘**厂路口往南左转弯时,撞击由西往东行驶停车避让由熊*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车损坏,熊*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熊前都受伤后,经过二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0628.62元,赵**依据事故认定书向熊前都进行了全额赔偿,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赵**支付理赔金95484.63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赵**支付理赔金10000元,赵**尚有35143.99元未获得理赔。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核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保险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未向本院提供投保单、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证据。赵**则认为,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的规定,未向被保险人提示、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虽然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特别约定的条款已向被保险人提示、释*,也未能举证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故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时单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已履行完毕赔付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继续赔偿赵**35143.9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保险赔偿金3514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中国平安财**锡分公司负担(赵**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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