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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周**与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申请人周**、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平安财险申请再审称:其在收到无锡**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亦委托上海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对周**进行查勘、跟踪走访,周**不构成九级伤残,视频资料可以作为重新鉴定证明,但一、二审法院未重新进行鉴定。平安保险宜**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1日12时23分许,缪**驾驶徐**所有的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与周**发生相撞,导致周**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徐**为其所有的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4年3月17日,周*民诉至宜**民法院,请求判令徐**、平安财险赔偿医疗费256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5538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208216.8元,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超出部分86716.8元由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款由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先予赔偿,扣除徐**已经支付36730.6元,尚需赔偿171486.2元。一审中,根据周*民的申请,2014年6月19日,宜**民法院委托中诚所对周*民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周*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平安保险和徐**质证认为,无锡**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认为,根据周*民本次鉴定中的表现,并结合其日常生活能力,综合分析,可认为其不存在明显的智能障碍及记忆障碍。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派员和周*民进行了面对面交流,有意要求其回答相关细节问题及进行相关记忆性书写工作,并将该过程制作了视频资料。据此,平安财险认为周*民不构成九级伤残,其认可周*民构成十级伤残。周*民认为,认定其因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该鉴定意见载明其存在顺行性、逆行性遗忘,虽然不存在明显的智能障碍及记忆障碍,但中诚鉴定所鉴定意见上记载其近事障碍明显,两份报告的结论并不矛盾。

2014年8月22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丁民初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一、平安财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202858.8元,其中支付周**169968.2元,返还徐**32890.6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财险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6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缪**驾驶徐**所有的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与周**发生相撞,导致周**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在该车辆所投保平安财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周**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司法鉴定伤残等级问题。根据周**的申请,宜**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中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平安财险主张应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提供的乐**司视频调查证据系其单方作出,不足以证明司法鉴定结论有误或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平安财险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财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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