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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有限公司与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机,欠款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6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汤**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有限公司价款1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0元,由被告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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