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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镇江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银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镇江市公安局下属的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在该所内从事车辆业务代理的中介进行整顿。在该所内从事车辆代理业务的三十余家中介组织、五十余名中介人员遂自发成立名称为车辆业务代办中心的行业自律组织,并自行推荐了五名会长,该所分管中介管理的民警陆军亦被推荐为会长之一。该组织未进行相关登记。因中介人员较多,该行业自律组织欲雇佣一名人员为中介人员提供茶水卫生保洁等服务。2007年12月30日,五名会长遂至劳务市场招聘了原告。孙*的工作除提供茶水卫生保洁服务外,还每月从各中介处收取会费并记帐。收取的款项存在以该所职工丁**名义办理的银行账户内,账户的密码由会长分别保管,款项的支出由会长集体决定。孙*的工资亦在收取的会费中支出。陆军亦参与对账目的核查。

2013年8月19日,该车辆业务代办中心向孙*送达辞退通知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孙*同志系我车辆业务代办中心民间组织聘用的临时后勤保障人员,当时聘用时就跟他讲清楚,不交任何保险,不签劳动合同,他的工资由业务代办人员通过每人出份的方法支付,鉴于孙*同志今年一月份至今工作表现极差,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又与社会上一些人经常发生纠纷,经全体代办人员一致通过,决定辞退孙*等。该决定书并有除陆军外的四名会长签名。该决定书还附有其他中介人员的表决签名单。

2014年1月,孙*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月,该仲裁委以孙*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与镇江市公安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由孙*提供的工作记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存款回单、取款回单、镇劳人仲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辞退通知决定书、中介人员的表决签名单、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对张小狗、郁**、国**、赵**、陆军、丁**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系由在镇江市公安局下属的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内从事车辆业务代理的中介自律组织即车辆业务代办中心聘用的人员。孙*受该车辆业务代办中心管理,并由该车辆业务代办中心支付劳动报酬。该车辆业务代办中心系办理车辆代理业务的公司、个体工商户自发形成的组织。该车辆业务代办中心既非被告的内设机构亦非被告的下属部门。故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现孙*要求镇江市公安局补缴社会保险、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车辆业务代办中心聘用人员与事实不符,即使存在所谓车辆业务代办中心,该中心也是被上诉人下属车管所设立的;二、依据本案事实应当认定车辆业务代办中心是被上诉人下属车管所设立,即便上诉人系车辆业务代办中心聘用的员工,也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审法院对张小狗、郁**、国**、赵**、陆军及丁**所做的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述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而原审法院却对此直接采信。同时,上述调查笔录也没有提前送到给上诉人,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镇江市公安局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孙*的日常工作内容为开具业务办理委托书、向中介收取会费及违章罚款等,该工作内容不在镇江市公安局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孙*并不受镇江市公安局的管理和支配;第二、孙*的工资收入并非由镇江市公安局发放,而是来源于车辆业务代办中介缴纳的会费及违规罚款;第三、从原审法院对张小狗、郁**、国**、赵**、丁**及陆军等所做的谈话笔录中,能够反映出孙*系车辆业务代办中心聘用的员工;第四、车辆业务代办中心系办理车辆代理业务的中介自发成立的自律性组织,该代办中心既非镇江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亦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孙*与镇江市公安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要求镇江市公安局补缴社会保险、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相关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而制作形成的笔录,已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该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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