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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与单*、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与被告单*、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单*32万元;并由被告单*以其位于本市丁卯桥路175号8幢106室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顾**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单*32万元。但被告单*未能依约定的期限还款。故要求被告单*归还尚欠借款307192.49元及利息2817.34元(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7050元;如被告不能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则以其抵押的房屋折价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要求被告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顾*宏辩称,被告顾*宏应在处置被告单*的抵押房产后,再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单*32万元,用于购买本市丁卯桥路175号8幢106室的房屋;并由被告单*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52个月;年利率5.895%,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可要求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利、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顾**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还约定,原告可同时要求抵押人和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单*为所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金额为32万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单*32万元。但被告单*未能依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被告单*尚欠借款307192.49元及利息2817.34元。2015年2月,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705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单;被告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单*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单*未能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单*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以被告单*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原告可同时要求抵押人和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顾**有关在处置被告单*的抵押房产后,再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与约定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对被告单*的债务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欠原告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借款307192.49元及利息2817.34元,合计310009.83元(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

二、被告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7050元。

三、如被告单*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由被告单*以其抵押的位于本市丁卯桥路175号8幢106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

四、被告顾**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726元,由被告单*负担,被告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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